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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模式的几点思考

  3、侦查过程监督权。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提出纠正。
  4、侦查终结部分处理权。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后,有权依法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5、补充侦查权。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主要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与法庭审理阶段的被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三、现行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从中国大陆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来看,侦查权配置模式是纵向与横向混合采用;既采用了纵向配置模式中的部分内容(将侦查措施决定权、侦查行为监督权、侦查措施执行权等分别授权给不同的机关行使),又采用了横向配置模式中的部分内容(将犯罪侦查权按照类型不同分别授权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行使)。在现行侦查权配置模式中,检察机关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又行使侦查监督权与部分侦查措施决定权等。这种现行的侦查权配置模式导致检察机关在工作中遭遇到种种困难与问题。
  (一)检察机关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时力不从心
  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既是当前我国侦查权配置的一种既存状态,同时也是历史发展自然沿续的一种结果。勿容置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不但有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有也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中国职务犯罪在数量不断攀升的同时还呈现出组织化、专业化、跨区域化的趋势日益明显的新特点:一是窝案串案增多,如近几年来先后查出的多起官员腐败窝案串案,都较单一腐败官员的犯罪案件其侦查难度加大;二是犯罪手段智能化程度增强,职务犯罪人大多是高学历、高智商者,职务犯罪中智能化程度越来越强;三是职务犯罪同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相交织,甚至有些职务犯罪人本身就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今年以来先后被查处的湖南、山西的县公安局副局长涉黑案等;四是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增强,就已经被查处的职务犯罪来看,许多都是在涉嫌犯罪四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后才被查处;五是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个别腐败官员甚至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抗上级检察机关的侦查。事实上,近年来,许多有影响的职务犯罪都是在中纪委或地方纪委采用“双规”等特殊手段突破并查清案件事实后,才移交给检察机关侦办的。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所面临的难度越来越大,有力不从心之感。在社会腐败现象屡屡发生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得不承受着社会公众指责与批评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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