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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民事法律中的习惯法因素

  三、元代民事法律中广泛认可习惯法的历史评价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元代大量民事习惯法被纳入当时国家法律体系中,这使元代民事法律内容上体现出多样性和适用性。同时使元代民事法律表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国家在政治容许的程度下,积极承认各地区、各民族在民事方面的法律习惯,让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能达到国家的秩序追求和民间有效适用的双重目的。这种立法和司法在元朝不仅是在所分析的范围内,其实在整个元朝民事法律中也同样如此。
  第二,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相对积极的立法和司法。元代大量民事习惯纳入国家法律,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由于元帝国下,民族众多,同时各民族具有不同法律制度,所以在当时根本不可能用单一价值和民事法律来治理国民。当时著名学者、官员胡祗遹在《论治法》中就指出“法之不立,其原在于南不能从北,北不能从南。然则何时而定乎?莫若南自南而北自北,则法自立矣。以南从北则不可,以北从南尤不可。南方事繁,事繁则法繁;北方事简,事简则法简。以繁从简则不能为治,以简从繁则人厌苦之。设或南北相关者,各从其重者定。假若婚姻,男重而女轻,男主而女宾,有事则各从其夫家之法论;北人尚续亲,南人尚归宗之类是也”。在这种社会现实下,立法中大量引入民事习惯法是相当现实的立法选择。这使多元社会中有多样的法律来与之相适应,为法律与社会效用相一致创造了途径。同时可以看出一个国家政治的统一和法律的多元是可以共存的,因为法律是对社会平时秩序的维护,是纠纷解决的一种特殊途径。
  第三,民事立法,特别是与各民族文化价值相关的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法律上,体现出两种法律文化价值的冲突和调适,具体是以蒙古族为主的法律文化和汉人传统法律文化。两者的冲突和调适是元朝民事立法上的焦点,但随着发展,民事立法开始向汉人传统法律价值趋同。
  第四,元朝民事法律是融合了唐朝后期以来中华大地法律发展的两个方向,具体是一方面以宋朝为主的汉人民事法律发展趋势,即对民事法律进行相对积极的立法和司法;另一方面是继承了辽、金、西夏等北方、西北地区少数民族政权的法律发展趋势,具体是对各民族习惯法进行认可,在法律原则上就是各依本俗。如辽朝在法律适用上采用“诏大臣定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金朝在立法原则上则是“至皇统间,诏诸臣,以本朝旧制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
  此外,元朝大量民事习惯法因素的存在对当的社会治理和法律发展具有以下作用:首先,为法律实用性创造了前提,促使民事法律能够适应当时多元社会的需要。其次,为元代法律多元性的产生创造了环境,促使元代民事法律发展有了生命力,也为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增添了新的色彩。再次,促使元代立法具有针对性,使法律能够根据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社会经济文化的不同而不同。法律调整上的针对性为当时元王朝统一下发展不同的各民族共存于同一政权中创造了基础。最后,适应了元代分族、分人等治之的统治策略的需要。保持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人在法律上的不同,使其民族歧视政策有了更好的法律保证。其实元代民事法律中的这一特点,在元朝既是对社会的明智适应又是其政权下民族歧视得以实施的保证。但在当时是有相当积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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