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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还是侵犯版权?——Google图书馆计划的判例解析

  ②. 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
  在认定合理使用此要件时法院不仅要考虑侵权人特定行为对原告作品市场损害的程度,还要考虑侵权人无限制的广泛传播行为是否会对原创作品的潜在市场构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具有转换性质的作品(transformative work)对原创版权作品市场的不利影响显然要低于仅为取代版权作品之目的而制作的作品。本案原告图片与多个潜在市场有关,其刊载图片的目的之一,是为吸引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以便出售网站广告空间以及图书和旅行包等商品,并附带向其他网站销售其图片或者许可其他网站将其图片收入其图片数据库供其客户使用。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以缩图方式使用原告图片并未损害原告图片市场或者其图片价值。当用户输入检索词在搜索结果中获得原告缩图时,搜索引擎就会指引用户去原告网站浏览或者下载原始尺寸的图片;而缩图因放大后清晰度较差故无法取代原图片。因此,无论是缩图仅存于被告数据库还是散布于其他搜索网站数据库中,此观点均可成立。法院还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图片之行为未损害原告出售或者许可使用其原始尺寸图片的能力,且被告也从未出售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缩图。由于放大后的缩图分辨率较低,那些已下载缩图的人亦无法出售原图,因此,如想浏览、制作或者销售清晰的实际尺寸的图片,除访问原告网站外,并无他途。
  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最后认为,综合考虑107节有关合理使用的四个要件在本案的适用,第一和第四个要素有利于合理使用的认定,第二个要素不利于合理使用的认定,第三个要素则是中立的。结论是:被告在其搜索引擎中复制原告图片并制作缩图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2)被告公开展示原告图片的行为不属合理使用
  被告由原告网站直接载入图片,虽未实际构成复制,但此行为却有侵害原告的“公开展示权”(Public display right)之虞。依美国版权法第106节第5项之规定,版权人享有公开展示其版权作品之权利。[21]另据该法第101节所作定义,所谓“公开展示”系指:①在对公众开放的场所,或者在超出某一家庭及其社交关系正常范围足够数量人的任何地点表演或者展出作品;②利用任何装置或者方法向前项规定之地点或者向公众传送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或者展出,不论能够收听收看该演出或者展出的公众是否在同一地点收听收看以及是否在同一时间收听收看该作品的演出或者展出。[22]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情节,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图片原样显示在自己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上,实际已向公众提供了浏览和使用原告图片的机会,故被告行为实质上已起到公开展示的作用;且在因特网上,任何人皆有可能读取这些图片资料,故被告行为亦具备“公开性”这一要件。法院进一步指出,被告所扮演的不单是消极的传输角色,而更重要的是其提供了一个可以直接链接到原告享有版权图片的通道。因此被告必须对其未经原告同意即公开展示原告图片之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在判断被告公开展示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法院认为,既然网络用户可直接从被告网站获得原告扩展后的原尺寸图片,甚至还可免除付费,那么用户又何必通过链接再到原告网站去浏览或者下载图片(除非其对图片清晰度另有要求)呢?鉴于被告对原告图片的处理 仅为转换性而未对其内容作任何更改或者调整,故此时被告提供完整的图片展示服务就与提供最终产品的情形并无二致,而并非仅仅系提供单纯的索引而已。据此法庭认为,被告公开展示原告受版权法保护的完整图片的行为对原告图片市场有所影响,因而该展示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二审法院最终裁定:维持一审法院有关被告制作缩图行为属合理使用之判决,但撤销一审法院有关公开展示原告原尺寸图片行为属合理使用之判决,并剥夺一审判决司法先例地位。
  3.2. Field v. Google Inc.[23]
  这是一起网络搜索网站因采用系统缓存(System cache)方式保存其他网站版权作品而被诉侵权的典型案例。2004年4月6日,内华达州律师兼作家Blake A. Field向位于该州的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指控Google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享有版权并刊载于其个人网站的51部作品存储于该公司经营的在线数据库中并允许网络用户读取该数据库中版权作品之行为侵犯其版权,要求法庭追究Google公司的侵权责任,并支付数额为255万美元(5万美元/部)的法定赔偿金。2006年1月12日,法院就该案做出判决,确认Google搜索引擎对Field电子文档的系统缓存属合理使用。法庭认为,根据版权法,被告搜索引擎在回应网络用户查询请求过程中所实施的自动的、非意愿性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其计算机系统自动储存原告版权作品符合《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节(b)项[24]所允许的“系统缓存”规定,属于合理使用。诉讼中法庭查明,作为一种技术手段,网站所有人为避免网络搜索机器人分析其网页内容或者将其享有版权的网页收录于搜索引擎网页索引并显示于搜索结果中,通常可在其网页中加入“非存档”(no-archive)元标签(meta-tags)代码,以禁止搜索引擎建立对该网页的缓存链接;机器人也会遵从该代码指示不为前述行为。本案原告Field在诉讼中承认其知晓使用该技术手段以保护其网页不被搜索或者显示于搜索结果中,也知道如未添加该元标签搜索引擎将会对此理解为网页所有人许可建立缓存链接以访问这些网页;此情形亦可被合理地理解为搜索引擎被允许经缓存链接复制和发布版权作品,故搜索引擎对这些版权作品的利用属合理使用。[25]纵观本案,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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