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问题的定性研究

  案例2,200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于某在某歌城唱歌时,认为被害人杨某(17岁)将茶水洒在了其身上,于某不满,纠集其他5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被人推倒在地(但系何人所为无法查明),杨某倒地后造成脑干挫裂致硬、软脑膜出血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因被害人亲属不断上访,检察机关遂又增加于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指控,最后,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于某有期徒刑10年,其余5名被告人均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缓刑,于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又将全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分别被被判处四年到一年不等的徙刑。
  一、关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分析及比较
  刑法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寻衅滋事的行为会破坏社会秩序,并且希望通过寻衅滋事来破坏社会秩序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一般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也应负刑事责任;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刑法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意杀人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四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作一比较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侧重于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侧重于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但在特定情形下,犯罪人的某一行为却可能同时侵犯公共秩序和他人健康权、生命权两个法益,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类案件即是如此。一般情况下,随意殴打他人乃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之一,如情节恶劣的按寻衅滋事罪处理,但如果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了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否仍然按寻衅滋事罪处理?尤其在共同参与滋事的情况下全案如何定性?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故意杀人罪,或对行为人分别定罪?此时,法律所着重保护的法益又是什么?这类犯罪,从客观方面看,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随意殴打;但在主观方面,各行为人的行为内容究竟是滋事的故意还是伤害、杀人的故意或二者兼而有之?这在具体的个案中恐怕很难区分,因为它属于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人们无法洞察和把握,也许既有滋事的故意,又有伤害他人身体、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或者在案发时为滋事的故意,但随着犯罪进程的发展,或者在突发性状态下转化为伤害或杀人的故意,因此,只有当故意的内容转化为客观的、现实的危害行为之后,人们才能通过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 ,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确定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时,必须借助于客观的、外在的事实、证据来加以证明,不仅重视犯罪过程,还要重视犯罪结果,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更要准确查明各犯罪人的共同故意内容。当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确定或发生转化时,就可能存在此罪与彼罪的竞合,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类案件即是典型。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类案件,普遍存在着行为人故意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发生转化的情形,尤其是在突发性状态下,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更是如此。该类案件中,行为人两种故意都有,因此,发生何种结果,即认为行为人对该种结果具有故意,这就是所谓的以结果论。上述二案例中,各犯罪人可能既有滋事的故意也有伤害的故意,或两种故意都有,其故意内容并不具体确定,但因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因此,应根据犯罪结果,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