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二案例中各被告人均实施了逞强耍威、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
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各被告人与各被害人产生矛盾后,心怀不满,蓄意报复,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明显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并在主观故意的驱使下,针对具体而特定的对象进行暴力殴打,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名,但因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较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的法定刑轻,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进行定罪处罚。从案例二介绍的案情看,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关于寻衅事罪中的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刑法第
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首先表现为各犯罪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其次体现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即各犯罪人不仅知道自己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也知道自己与他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预见到自己与他人的共同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对这种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客观方面,虽然表现为各犯罪人各自不同的个体行为,但这些个体行为之间是相互关联、彼此配合的,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犯罪活动整体,并共同创造出犯罪结果。虽然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可能因各共同犯罪人知识、能力的差异,而表现为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有轻有重,作用有大有小,但因在共同犯罪中,对犯罪结果的预见只要求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即此种预见只是概括的、大致的而非具体的、准确的;对和自己一起实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认识,也只要求明知有人共犯即可,而不要求确知为谁⑧。因此,只要共同犯罪人参与了犯罪,不论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与的程度、发挥的作用怎样,只要其行为指向同一犯罪目标,导致同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应认为其具有共同的故意内容,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各犯罪人大都亲自参与殴打,共同实行犯罪,但由于一方或双方参与人数多,时间短,场面混乱,往往不易查清重伤、死亡结果系一行为、数行为所致还是一人、数人所为,但只要各行为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论是滋事的故意还伤害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殴打行为,并因共同殴打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即认为各犯罪人的共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⑨,各犯罪人均应成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故意杀人的共犯。根据“共同犯罪整体责任”或者说“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对其他共犯不再考虑是否完成犯罪,只考虑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的问题,因此,各犯罪人理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述案例中,各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虽不明显,但对殴打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结果是明知的;同时,各被告人除知道自己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外,还有其他同伙在帮助、配合,因此,各被告人之间既存在犯意联络,又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并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该重伤、死亡结果并未超出各犯罪人共同故意的内容和范围,因此,各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重伤、死亡结果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刑事责任。当然,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有证据证明个别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内容(即实行过限)的行为的,由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负责,而对其他人只能按原来的共同犯罪处理。如数个行为人对某一被害人进行殴打,行为人甲想到被害人曾与自己有矛盾,借机报复,拔出尖刀向被害人心脏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甲的杀人行为已超出滋事的共同故意范围,属实行过限,其他行为人仅在寻衅滋事范围内与甲成立共同犯罪,而在杀人范围内不成立共同犯罪,由甲个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二是共同行为已经告一段落,个别行为人仍不解气,蓄意报复,继续加害而致人重伤、死亡,此后果应由该行为人承担。如在数名行为人殴打被害人过程中,因群众报警,多数行为人逃离现场,几分钟后,行为人甲见并无警察到来,遂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因共同滋事行为已停止,甲继续加害的行为与其他行为人无关,其后果由甲一人承担。此两种情形下,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犯罪人均应具体、明确,如无法确知犯罪人为谁,则对参与殴打的人以故意伤害(重伤、死亡)罪、故意杀人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