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第
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规定是指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应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来决定适用刑罚的轻重,即行为人犯多大的罪,就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简言之,犯罪要与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刑罚处罚相当,即“罪责刑相一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实质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的处理,应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适用“重法”,即适用法定刑较重的罪名进行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与责、罪与刑”相适应,充分发挥
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惩罚和震慑犯罪,警示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安抚被害人的心灵,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树立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伸张公平正义的形象和权威。具体到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类案件,因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因此,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全案应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上述案例1中,各犯罪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罚不当罪,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案例2中,各犯罪人均系成年人,而被害人为未成年人,且在本案中无过错,各犯罪人将其活活殴打致死,实属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寻衅滋事定罪判处,显然定性不准、罚不当罪。如按上述处理类推,则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无论致一人重伤、死亡还是致数人重伤、死亡,只要无法查明重伤、死亡结果系一行为还是数行为所致,全案均只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显然有姑息、放纵犯罪之嫌,不利于打击犯罪,这既与“罪责刑相一致”的
刑法原则不符,也与刑罚的任务和功能背道而驰。实际上,将全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并不会加重其他共犯的责任,虽然这类案件参与人数多,时间短,场面混乱,不易查清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系何种工具或何人所为,但大都能查清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情节轻重,在处理时对主次作用明显的,可区分主从犯后分别定罪量刑,属于从犯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刑事处罚;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从而做到量刑适衡,罚当其罪,而不会出现有人担心的打击面过宽的问题。上述二案例,公检法三机关将其简单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违反了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共同犯罪整体责任的
刑法理论,也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
刑法原则,不利于惩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