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认为,即使这一做法已经成为一项国际经贸惯例,在确定性上毕竟远不如成文法,何况适用国际惯例对法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要求也比较高,不一定适合国情和现实。因此还是在国内立法上明确规定为妥,此举将增进法律的确定性,从而保证法治的轨道不依赖于法治观念这一更高层次的要求而存在。
依据美国一些州的立法,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并不必然被认定为合同无效或不可执行,而是把赔偿直接支付给有保险利益并蒙受了损失,但却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人,或由法院采取指定信托的形式来保护这样的人。英国的Hepburn v.A Tomlinson (Hauliers) Ltd 判决也有类似之处。[34]显然,此等立法对策节约了立法成本,有助于公平价值之实现,但是以法律适用的成本和稳定性为代价的。在这种立法背景下,或如果我国的立法也能够取法之,则应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这一问题也便失去了讨论和研究的价值。
注:感谢恩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孙效敏教授的指导!本文曾发表于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第5卷,第509——525页,群众出版社2008年出版。
【注释】作者简介:陈朝晖,男,1977年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渤海大学商学院讲师,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公党锦州市委会海外联络委员会副主任,研究生学历,经济法学硕士。电子信箱:hui4179@yahoo.com.cn
沈木珠:《
海商法比较研究》,38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另见:汪鹏南:《现代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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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两岸海上保险基本原则的分析与比较》(学位论文),20页,大连: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1996。
参见:张湘兰等:《海商法论》,332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参见:张湘兰:《海上保险与索赔理赔》,3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本人。但也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形。下文将详加论述。
汪鹏南:《现代海上
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11-19页,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
梁山:“英美法系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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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鹏南:《现代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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