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必要性标准。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消除违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原则,可诉性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如果不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相对人就没有其它救济途径,将可能对相对人造成更大损害,故必须赋予这类行政行为可诉,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可能性标准。司法监督的实质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够对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否则,势必会造成审查上的无所适从,使下判成为难题。
上述标准表明,同属行政行为范畴,可诉的信访回复(答复)较之不可诉的信访回复(答复)有着本质的不同,关键在于信访回复(答复)的理由和结果是否实际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如果信访回复(答复)内容涉及对当事人权益的处理,还要进一步审查行政主体是新作出的行为还是一种重复处理行为,既该回复(答复)内容是对原处理行为的重复还是对原处理结果的改变。对于当事人就某些问题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或进行咨询的,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等,应属一种单纯的回复(答复)行为,因其欠缺完整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全部特征,不实际影响或设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就其性质而言不具有可诉性。信访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具有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因其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就是可诉的信访回复(答复)。
四、对信访回复(答复)提起诉讼的程序性审查应注意的问题
1、对信访回复(答复)不服的起诉能否直接受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信访回复(答复),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受理不能一概而论。《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信访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此不难看出,信访人对属于《
信访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事项答复不服的,其通过“复查”、“复核”行政救济途径是解决问题的必经程序。而“复核意见”是有权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终局意见。一种观点认为,《
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人的行政救济途径并授权相关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终局处理权,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各级信访回复(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的均应裁定不予受理。笔者不完全赞同该观点。其一,《
信访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虽然其三十四条、
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复查”、“复核”救济程序与《
行政诉讼法》所提的“行政复议”救济程序用语上有区别,但《
信访条例》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特别法规,其行政程序设计的立法本意与《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应理解为“复查”“复核”程序系《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但该前置程序仅适用于行政主体针对《
信访条例》第
十四条一款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回复(答复)。对该类具有可诉性的信访回复(答复),人民法院应运用释明权告知起诉人通过行政“复查”、“复核”程序先行解决,如起诉人坚持起诉,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其二,《
行政诉讼法》第
十二条(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信访条例》仅是行政法规,所授权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并未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该终局裁决行为仅表明行政救济途径已完结。因此,如果该“复核意见”仍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诉讼受理范围,仍不影响信访人行使这些救济权利。其三,《
信访条例》第
十四条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规范化管理及自身素质等方面的原因,对相对人通过信访方式提出的投诉请求,不进行认真审查,把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属于信访事项内容的投诉请求,也按照信访程序用信访回复(答复)形式作出处理,如案例二、案例五即属于此种情形。虽然上述相对人形式上都是通过给相关行政机关写信的方式而不是直接提出某某申请,但实质上在信中都有非常明确的请求:要求审批宅基地、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类投诉请求均有明确的处理程序规定。作为负有相关审批、确认行政职责的机关,上述行政机关无一例外地以一般信访形式作出了回复(答复)。因此,对不服该类信访回复(答复)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把是否经过“复查”、“复核”程序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依法应直接受理或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