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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以北京市某区法院为例

  3、多发于简易程序案件中,且结案时间短
  我院受理的8起案件在原审中均适用了简易程序,且结案时间通常较短。这几起案件审理大都不超过一个月,而如刘某、许某某与刘某某等十二人析产继承案从立案到结案只经过了一天的时间,这在正常的案件中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宣武法院、海淀法院与外省市法院的虚假调解案件同样多发生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
  4、多发生在涉财产案件中。
  通过对上述虚假诉讼案件的分析,这类案件大多涉及财产,多以欠款、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离婚中的分割财产等为主要案由。原因在于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往往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债权、侵占他人财产、规避法律等为诉讼目的。如丈夫为了在将来的离婚诉讼中更多地占有夫妻共同财产,先与他人串通假设债务关系,由他人向该丈夫提起清偿债务诉讼,该丈夫在诉讼中自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自认,法院根据质证的结果作出判决,或者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予以调解,诉讼结束后该丈夫再与事先串通好的原告协作将这部分财产暗自转回自己名下。丈夫一方通过这样一场诉讼减少了,甚至大大减少了夫妻共同财产,在后来的离婚诉讼中使配偶另一方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减少,达到侵害配偶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5、欺骗手段多样、隐蔽
  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多样而具有隐蔽性,如利用民诉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而达到不法目的、提前拟好虚假和解协议,利用法院调解达到不法目的、不提交任何证据,只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来达到虚假调解的目的、伪造代理手续,提供虚假材料达到虚假诉讼目的、利用离婚调解协议,转移已出售的房产,达到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等等。
  三、虚假诉讼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相关虚假诉讼案件的调研,我们认为导致虚假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 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因“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而在理论上遭到批判,在实践中也完全遭到否定,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所以在调解时,争议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以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来实现的。这种调解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同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 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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