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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三)因果关系推定的抗辩事由
  既然是推定的因果关系就说明,作为被告的业主是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来推翻上种因果关系的推定的。这就是业主的免责事由问题。我赞成抛掷物侵权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理由在于:第一,抛掷物侵权与一般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相比具有更大的危险,在地上物致人损害采取过错推定的情况下,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只能严格。第二,与地上物致人损害相比,抛掷物致害的情况下,受害人的举证也更为困难,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几乎无法就行为人有过错加以举证。而相反,高层建筑的所有权人则就其没有过错加以举证也更为便利。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必要采严格责任,限制免责事由的范围。第三,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就是不明的。在此情况下,要求受害人就过错进行举证显然困难。这些问题是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所无法解决的,只能通过严格责任,通过限制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来加以解决。第四,抛掷物致害时,引起损害发生的是积极的行为,积极行为发生侵权损害后果的,通常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从这一点上讲,对抛掷物致害的规制应当比一般的地上物致害更为严格。
  基于严格责任原则,抛掷物致人损害免责事由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一是从建筑物所在的位置与损害地点来看,不具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例如二楼的业主证明即便是其抛掷的物品,从物理上讲也不可能造成此种损害,那么二楼的业主的德语民损害之间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性,应当排除在因果关系的推定之外。再如某一个楼房与损害发生的地点相距遥远,不可能从该楼中抛掷物品致受害人损害,因而该楼的业主可以免责。
  二是从业主所有的房屋与损害发生的关联性来看,如果没有任何抛掷物品的可能性,应当可以被免责。例如某业主的房屋因被法院查封,根本在里面,自然从该户中不可能抛掷出任何物品。或者房屋已经长期无人居住,并且不可能进入。
  三是抛掷物不可能不为某人所有。例如,抛掷烟灰缸,这个物品可能所有的业主都会有,但如果抛掷的物品是一种特殊的物品,只能为某一个所有,也可以使他人免责。如某种装修材料,不一定是所有的人都有,如果证明该建筑材料只能由某人所有,则可以使其他业主免责。
  四是如果能够举出真正的行为人,那么其他人可以被免责。推定因果关系的目的,就是通过推定去发现真正的行为人。但如果他能够证明其他人为真正的行为人,比如他能够证明某个物品就是为某人所有,甚至能够证明该人抛掷了该物品致人损害,那么就可以使自己和其他业主免责。
  六、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毫无疑问,抛掷物侵权人应当依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责任,但仍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就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各个可能造成抛掷物危险的业主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二是就损害赔偿的范围来看,究竟是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
  如前所述,如果能够直接找到抛掷人,则对责任的承担无疑应当由抛掷人承担责任。但是,一旦推定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业主承担责任之后, 直接现实问题就是,业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一)业主承担按份责任
  关于业主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各个业主对受害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或者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人认为各个业主基于他们在小区中的居住关系和共有关系,损害发生在共有财产内,因而应该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全体业主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但毕竟各个业主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所以,不能让所有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即由全部的产权人就全部损害平均分摊责任。
  我不赞成基于共同侵权或者共同危险行为而适用连带责任,因为抛掷物责任与共同侵权是完全不同的。比较而言,采用按份责任还是更为合理一些,一方面,这种做法在对受害人进行充分保护的同时,也兼顾了业主的利益。另一方面,尽管按份责任需要确定每一个业主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进行综合判断,但实际上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既然因果关系本身就是规定的,这也表明原因力的大小也是很难确定的,只能采取和种大体均等的方式推定各个业主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具有相同的原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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