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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二)关于责任的范围
  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全部责任说。此种观点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仍然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一种类型,与推定与否没有关系,因此全体业主应当对全部的损害承担责任,不考虑业主的经济能力、负担方面是否存在差别。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例确实采纳了此种观点。二是部分责任说。此种观点实际上是从民法通则132条的公平责任出发的,认为尽管要保护受害人,但是毕竟多数业主的责任乃是基于因果关系的推定而产生的,除了隐藏在其中的真正加害人之外,其他业主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无辜的,所以基于公平责任的考虑,要求相关业主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是比较妥当的。
  我认为,无论是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首先应当考虑在确定责任范围时所依据的归南原则。对此,我赞成实行公平责任,由行为人对受害人依据公平原则进行适当的补偿。之所以在确定责任范围的时候要考虑公平原则,主要有如下几个依据:
  第一,公平原则的适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公平尺度衡量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使民事责任符合公平正义要求。抛掷物责任的实体法依据为民法通则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受害人可以以款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但是由于该条款过于宽泛,应当予以类型化、具体化,而抛掷物责任就是在现代社会基于城市化发展而涌现出来的公平责任类型化的一种。抛掷物致人损害,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将导致重大不公,但法律又无明文规定其属于严格责任的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侵权类型,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第二,适用公平责任兼顾了业主和受害人的利益衡平。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实质上即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抛掷物侵权责任的确定,涉及到损害分担、对受害人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通过配置责任达到公共福利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促进社会和谐和公共案例。那么在进行利益衡平的时候,需要适当兼顾各方的利益。一方面,之所以考虑要由业主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可能赞成损害的业主负责,并不是说,要他们对其过错行为负责。就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绝大多数业主可能都是没有过失的,如果把他们确定为过错行为人,这也是他们完全不能接受的。但是,如果采用公平责任,那么,只是说基于经济负担能力等方面的考虑来适当地承担补偿责任。法律上并没有说他们就是过错行为人,这种责任本来就是基于利益衡平而对受害人进行的补偿,而并非基于业主的过错而进行赔偿,这也容易为他们所接受。此外,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因为不是完全的赔偿,且每个人都只是适当地分摊,一般也不会超出其负担能力。如果完全由业承担损失,则业主的责任可能过重,而未能达到利益衡平的目的。
  第三,公平责任也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平责任是一个弹性条款不,可以在无法适用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由法官公平裁量,酌情赔偿。公平责任依赖法官内心的公平观念在归责时发挥作用,可见,公平责任是一项较为弹性的责任,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中所贯彻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实际上就是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使确定责任的范围更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对这种损害发生后是否全部赔偿,可以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法官在确定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时,其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就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经济状况,业主的范围、负担能力等。如果受害人受害的程度并不重,而业主人数众多,则每一业主承担的数额就相对较少;如果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巨大,而相关业人数较少,则每一业主承担的数额就相对较少;如果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巨大,而相关业主人数较少,则每一业主承担赔偿数额就比较多。比如受害人有一定负担能力,而业主则普遍比较贫困,则可以考虑受害人自行负担一部分损失。如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较重,且根本无力承担损失,就应当由业主承担主要部分损害。另一方面,在公平责任的情况下,一般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而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核心是补偿,不应使责任人受到惩罚。
  无论法官根据何种裁量标准,补偿的数额不能过低。我们说要承担部分责任并不是少量责任,对受害人无法起到救济的作用。即便受害人具有一定的承担损害的能力,法官也应当尽可能提供适当的救济。总的来说,在确定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时,应当向受害人保护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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