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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产权转让机制的整合

  (5). 公开交易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此前,在2002年《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2003年3号文、2004年《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转发)和国办发[2005]年60号(转发)等诸多文件中均明文规定了公开市场交易制度,并且规定选择产权交易所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企业国有资产法》还是上述其他文件,均在要求公开交易的情况下,为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留出了缺口 (需要履行特别的批准程序)。2006年《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列出了允许协议转让的条件:
  (1) 关系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转让后仍保持国有控股;
  (2) 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所出资企业内部,则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但是实践中,符合了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并不意味着一定可以协议方式转让,还需要“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所以在转让国有产权的实践中,仍然要以公开市场交易为原则,以协议转让为例外,因为审批部门对协议转让的批准非常谨慎。
  (6). 变更登记
  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是国有资产转让的最后一个步骤。1996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以及财政部金融司于2006年10月发布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金[2006]82号),为非金融类和金融类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和变更登记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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