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虽仅规定了法定解除制度,但我国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故
合同法中的约定解除权当然可适用于地役权的消灭制度中。但应当注意的是,适用法定或约定解除方式消灭地役权的合同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只是终止履行,并不等于对地役权合同本身的撤销。因为合同的撤销具有溯及力,将使此前的合同履行效力被自始撤销,这显然不符合地役权合同的本质特性。
结 语
根据对
物权法具体立法结构的研究,可以得出
物权法是一部“组合式”立法的结论,因为
物权法中的诸多物权制度需要由其他单项立法中的具体规定作为支撑。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专门性立法由
农村土地承包法约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要直接受到
建筑法和土地法的规范,相邻关系和共有制度必须借助于民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有独立的
担保法等。相对而言,只有地役权和占有制度等具体物权制度是
物权法在立法成就方面进行独创性的产物。正因为如此,我们在适用
物权法时必须考虑道我国立法体系的辩证统一性,要充分注意
立法法在协调适用
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方面的重大作用。任何单纯地、机械地而不是辩证统一地适用法律的方法论都司法教条主义思想的反映,都将会在实践中产生有害的影响。
同样,在中国地权制度的司法适用中,亦应当秉持上述协调适用的规则。除了被
物权法吸收、废止或修正的内容外,在其他立法中的物权制度仍然具有约束力。随着
物权法的实施,
物权法与其他相关法的冲突协调问题将会显得更加突出。因此,需要对其进行专门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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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