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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和基本权利:一个怀疑的视角

  
  基本权利只能提供有限指导可以通过参考“不当出生”案来加以说明。
     即使是英国、德国和荷兰的最高法院提及健康儿童的一般人格权同人格尊严有关这样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来判决其父母是否具有就儿童所遭受的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那也不能说基本权利为法院裁决此案提供了一个可以依赖的准则。因为198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已经允许对这种为了抚养孩子而遭受的损害进行索赔,它并没有太多地关注人格尊严的理由。
     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the first senate of th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持有同样的观点,
     但是在一起堕胎案的审理中,
     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却坚持把小孩的存在作为损害发生的基础,认为“不当出生”违反了人格尊严因此也就违背了德国宪法的第一条。这种关于何为人格尊严的需求的不确定性——是否人格尊严应当完全扮演一种角色——同样可以通过比较荷兰和英国的不当出生案例而显而易见。当荷兰的最高法院(Hoge Raad)允许不是基于孩子自身受到伤害,而是基于对抚养孩子的费用就可以进行索赔时,
     英国上议院表达了相反的观点。在麦克法兰案(MacFarlane)中,
     斯坦勋爵(lord Steyn)指出:

  
  “从本能意义上来说,一个正常的人(the traveler on the Underground)可能会认为侵权行为法没有义务(no business)为一个健康孩子的出生提供法律上的补救措施,尽管这个孩子在我们看来是非常宝贵和美好的事物。(……)根据分配正义的原则,我认为我们的侵权行为法并不允许一个健康但意外出生(unwanted)的孩子的父母向卫生部门或者一个医生要求赔偿这个孩子的抚养费。(……)”

  
  我的观点是,人格尊严的概念或者说这个孩子是一个“非常宝贵和美好的事物”从内在上来说就是模糊的。它可以对一个案件形成合理的判决结果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它绝不会成为判决一个案件决定性的理由。各国最高法院在这一点上的各种不同观点就是证明。

  
  现在,还有人还可以主张,用“不当出生”案作为例证并不合理,因为“人格尊严”也许是基本权利里面最为模糊的概念,而如果其他基本权利被运用的话,那么它们将提供明确地指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这可以通过提及出版自由与隐私权这两个具体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的例证来加以说明。在这一方面,德国和荷兰都曾经判决过一个相似的案件。在两个案件中,都是一个罪犯被宣判了一个相当长的刑期。在犯罪和审判期间,这个案件被广泛报道而且罪犯的照片被公布在全国性的报纸之上。在审判结束的数年之后,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即再次出版这些照片是否是侵犯了该罪犯的隐私权。荷兰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应当以隐私权优先来解决这种发生在出版自由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虽然也采用了一种相同的论证路径(即采取在出版自由和隐私权之间进行权衡),但是却坚持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出版自由应当优先于隐私权。
     我的观点是,人们在私法案件中诉诸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却并不能对法院的审判提供其需要的指导。

  
  3.4 第三个理由:私法当事人之间并不受基本权利约束

  
  上文所讨论的两个理由从本质上讲都是技术性的:它们所研究的是基本权利在一个法院进行案件判决时所起的作用。对于为什么基本权利在私法中的有限作用来说,第三个理由是一种实质性的(substance)理由。作为一个原则问题,它否认私法上当事人之间受基本权利的制约。任何其他观点都将违背私人主体的自主性。为了证实这一观点,我们不妨从历史的角度首先来审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然后提供一些相关的例子。

  
  基本权利的功能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密切相关,而公私法的划分在过去两世纪中得到很大的发展。在这其中,应当首推孟德斯鸠(Montesquieu)对于公私法的明确划分。他区分了由民法(lois civiles)统治的私人领域和由政治法(lois politiques)统治的公共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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