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潜在竞购人的来源进行直接或变相的地域限制。
诸如,有的竞购条件中要求潜在竞购人在拟出让的矿业权井田“所在县域‘就地’具有某化工项目”。此举必将排除非当地企业或在当地无某类化工项目的潜在竞购人的参与,严重违反了“全国一盘棋”的统一市场制度。
在我国,除台湾地区、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作为我国的独立关税区存在着非直接一体化的市场外,在大陆地区的任何地域范围或商业领域内均严禁行政性市场分割。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0日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明确规定,国家要求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矿业权交易市场。因此,在矿业权出让中必须严格禁止对潜在竞购人进行直接或变相的地域限制,也不得设定任何歧视性准入条件,无论以什么样的地方性产业政策为由来限制投资人来源地的竞购条件都不具有合法性。
3,要求竞得人对未来矿业权承担特定产业化义务。
有的矿业权出让条件中要求竞得人应将所竞购的矿业资源用于特定的产业化项目中,或者要求竞得人必须承担实现地方政府所提出的相关产业化发展目标的义务,或者在该产业化中应承担就业当地化比例及其他社会性义务。这些竞购条件的设定从表象上来看,都有着比较充足的地方性政策依据及“理由”,但实际上这是对竞购人无合法根据地附加的不合理义务。
如前所述,矿业权的取得与矿业权未来的产业化方向是两种完全不同权利形态及法律体系调整的产物。“竞购”是投资人取得矿业物权的法律行为,在竞得矿业权后其有权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自主决定和调整自身矿业权的产业化形态。无论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除了禁止性或限制性项目外,对允许类或鼓励类的产业只能通过政策支持来加以引导,而不能强制企业接受或转化。加之,矿业权的存续具有长期性,而国家或地方的产业政策具有可调整性和动态性,故在矿业权出让时即对竞购人的未来产业化形态设定义务是不当的。
4,以潜在竞购人实际取得某特定产业项目的行政许可作为竞购准入条件。
有的出让条件中,把潜在竞购人必须已经现实地获得了某种特定产业项目的行政许可作为竞购的报名条件。更有甚者,有的矿业权出让机关居然指定该类产业项目必须在某省市的发改委已进行备案、核准或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