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死人”案件中“加害人”之法律责任分析
庄绪龙
【全文】
据新华社2009年2月20日报道,2007年6月的一天早上,王某因碰响了楼下停放的汽车警报而吵醒了刘某一家,双方遂发生口角。60多岁的刘某身体不太好,有长期的糖尿病及高血压病史,吵完架后便感觉身体不适,被迅速送往医院,半年后去世。为此,刘某一家共花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5万元以及丧葬费1.3万元。刘某一家认为,刘某是被王某活活气死的,遂上法院起诉了王某,要求王某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法院审理后,最终酌情判决,王某对刘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刘某家属经济损失6.4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合计7.9万元。
看到这则消息,引起了笔者的思考:的确,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例子还真是不少,往往是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引发了悲剧。面对这种现象,不同人会有不同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中被“气死”的家属来说,他们认为气人者是罪魁祸首,应当对死者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对于一般的民众来说,也觉得气人者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不承担责任,至少在道德上说不过去。但是,笔者站在法律的角度,想从以下几种情形来具体分析一下这种特殊的法律责任。
第一种情形:“加害人”与被害人为陌生人[1],双方都没有找茬闹事、违法犯罪的故意,为了小事而争吵骂架,被害人因为自身身体的原因而“气死”。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是不应当让“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如下: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是受其意识控制的,也就是说,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无缘无故的乱为一定的行为,(当然不排除一些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对于这类人应另当别论)因此,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在民法上定性为“意思表示”,在
刑法上归属于“意志”,不管是“意思表示”还是“意志”,这都说明行为人作为一定行为的时候是对自己的行为是有认识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与人因事吵架也是行为人根据其内心的“意志”或者说是“意思表示”为了一定的行为。既然行为人(即上文提到了加害人和被害人)都依据自己的内心表示来为“吵架”这个行为,就应该明白这样做的后果。作为被害人,他/她肯定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若是自己坚持依据内心表示来吵这个架,出了事也应该完全由自己来承担责任。从宽泛的角度解释法律,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依据合法的意思表示抑或意志为一定的处分行为”,当然,在这类案件中,加害人是在处分自己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对于“加害人”来讲,笔者认为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因为他也在“依据合法的意思表示抑或意志为一定的处分行为”,只是自己的身体健康,没有被“气死”而已。事实上,这类案件在
刑法上是以意外事件定性的,加害人对于这种情况完全是“感到意外的”,虽然被害人的死亡与吵架有因果关系,但并不是说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责任。实践中法院在这类案件的判决中也许多多少少的判决加害人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民法上公平原则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