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情形:加害人与被害人认识,加害人知道被害人的身体状况,但是加害人没有找茬闹事、违法犯罪的故意,只是双方因为小事而吵架,致使被害人“气死”。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也应该定性为意外事件,但可以判决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大小,具体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理由如下:这种情形和第一种情形不同的地方就在于加害人知道被害人的身体状况,结果还是双方发生争执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于这种加害人知道被害人身体状况的情况,有人觉得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予以认定。理由是既然加害人认识到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就应该意识到与病人吵架容易导致被害人发生意外,加害人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预见到,就应该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虽然加害人在事实上认识到被害人的大致的身体状况,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可能够被“气死”,如果硬要坚持“既然加害人认识到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就应该意识到与病人吵架容易导致被害人发生意外,加害人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预见到,就应该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观点,笔者认为这是强人所难,如果按照意外事件来考虑,应该更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有句法彦叫做“法律不强人所难”,从这句法彦中近现代的刑法学者提出了著名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虽然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还仅限于学者研究讨论的阶段,但这个理论确实是有着现实的意义的。从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出发,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加害人期待“认识到吵架会气死人”是不现实的,承担过失犯罪的依据是站不住脚的。但是,在排除了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后,应该明确一下这种情况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吵骂事件中的责任大小来判断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加害人明知被害人具有严重的疾病(譬如上文引例中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而且主观上希望通过吵架这个民事意义上的行为,达到杀人的目的,也就是“借病杀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认定,即使被害人没有出现死亡、伤病的结果,也应该以犯罪未遂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追究原则的理论,对于加害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认定,理由如下:在主观方面,加害人具有杀人的目的,因为知道被害人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而故意以言语的行为行杀人的勾当,可以说,主观上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求。客观上,加害人以吵架的形式,激怒被害人,达到“气死”被害人的目的,手段虽为隐蔽,但还是故意杀人罪的手段,并不以其手段隐蔽而否定其犯罪的意图。当然,认定加害人主观上的“杀人目的”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准确的分析语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