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专门讨论的问题是远程教育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远程教育是这样的一种教育形式:教师和学习者大多数时间不处于同一时间和空间,而是利用各种媒体信息,进行教育、学习和交流。[3]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我们从中可以看出,这种合理使用仅限于课堂上的使用,要求时间和空间上具有同一性。因此,利用网络的远程教育,由于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具有同一性,就不能简单套用此条的规定来界定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有考虑到这样的情形,因此没有作出科学的规定。如今各学校的远程教育,其目的和性质与学校内的课堂教学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显然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应当作出适当的修改。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使用,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4]法定许可使用的作用可概括为:根据某些特定主体不仅使用作品的需求量大,而且特别强调时效性和紧迫性的特点,保证其使用作品时不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成本,且不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5]关于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分别在第23、32、39、42、43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情形:一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是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三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四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五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