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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解释、平等保护、就业与退休

  
  现在,回到被告的立场,我们又会发现:虽然《暂行办法》字面上是“可以”退休,但长期以来,[5]至少我们这个行业、我们这个地区的一般用工单位和劳动者都把55岁理解为女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以前照此办理退休也未曾引起过异议,此种理解已经在事实上形成惯例。周香华也明知此惯例的存续,应当受此惯例的约束。何况,假如因为《暂行办法》立法目的是“安置”或“照顾”,就推定年满55岁的女性劳动者可以选择退休还是不退,那这种推迟到何时为止呢?是不是只要女性劳动者愿意,就可以“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呢?这显然是荒谬的。而且,如果已满退休年龄的女性劳动者享有退休与否的选择权,适用《暂行办法》同一条规定的、年满60岁的男性工作者是不是享有同样的选择权?……总之,认为劳动者在法定退休年龄届满时,还有权利选择继续保留工作岗位而不退休是显失公正的不合理解释。

  
  ……

  
  看上去,只要我们愿意,争论可以无休止地继续下去。但是,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进行“案例教学”,上述“模拟”只是想展示周香华并不是一个用狭隘的常规法律解释即可解决的案件。因此,需要提请注意的只是:在上面假想的争论过程中,我们正在逐渐离开常规的“法条解释”,正在逐渐离开直接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法条”:当被告援引“用人自主权”时,就已经超越了专门适用于本案的特定法条,而将该法条置于一个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之中,开始进行法理上所谓的“体系解释”了;而当原告援引立法目的和精神时,更是进入了法理上一般公认为灵活度较大从而更易产生分歧的“目的解释”。实际上,原告和被告都开始或隐或显地寻求法学理论的支持,并且都已提出“利益衡量”的主张,——双方都已经悄然改变了消极的“法律解释”者角色,开始扮演积极的、实质意义上的“规则确立者”或“立法者”角色了。为了避免本案的“法条解释”卷入所谓“自由法运动”[6]所引起的复杂纷争之中,还是就此停止吧。

  
  二、平等保护的曲径

  
  也许正是经过了上述法条解释的思维“演练”,预知了从“法条”解释入手将在不知不觉中落入上述推理“迷宫”而难以突围;据报道,原告及其代理人并没有就《暂行规定》中“可以”退休的法条字义大做文章,而是把重点放在了男女平等上。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重点,并非是女性有选择何时退休的自由权,而是女性拥有和男性劳动者“同龄”退休的平等权。

  
  比起前述细碎繁琐的法条分析与解释,男女平等的旗帜要激动人心得多。事实上,早在周香华案发生之前,挥舞着平等大旗的“男女同龄退休”主张就已成为中国公众关注的热点。从上世纪90年代起,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开会时就每每有相关议案提出。2003年到2005年,在《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引发的讨论中,“男女同龄退休”的呼声高涨,持异议者也纷纷发表不同意见。最终,取代《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公务员法》和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护法》都采取了避而不谈的策略,对女性退休年龄未作明确规定。这引起不少失望者的批评。[7]周香华案之所以能引起关注,正是因为它在这样的背景中应运而生顺势而动:迄今为止,公众和学者对周香华案的评论[8]也主要是从“男女是否应当同龄退休”为问题切入并从平等权的角度阐发意见的。

  
  据《南方周末》的报道,[9]立足于有关“男女平等”的宪法规定,[10] 原告代理人之一李昊认为,《暂行办法》仅基于公民的性别而作出区别对待,“与宪法关于男女平等权的规定相违背”,构成对女性劳动者的性别歧视;并据此主张“《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关于女性退休年龄条款因违反上位法即宪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平顶山支行仅仅因周香华年龄达到55岁就要求其必须退休,“违反了宪法上男女平等的规定”。但是,原告的另一代理人周伟在接受采访时表现得相当悲观,他说,仲裁我们“肯定会输,因为这的确超出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向法院提起诉讼“肯定也赢不了”,因为“法院也管不了法律本身的问题”。

  
  这种悲观论调能够获得许多法律实务人员的同情:从上述陈述来看,原告质疑的,不仅仅是被告为其办理退休这一具体的决定和行为,还包括《暂行办法》中有关男女退休年龄不同的一般规定。而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示授权人民法院裁决直接针对法律、法规[11]合法性与合宪性的争议。[12]相反,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地将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13]所以,一般认为,直接针对一般规定而不是具体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在我国法院的法定受案范围之内。实践中,法院通常也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受理这类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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