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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

  
  违宪审查机构往往是在基于违宪审查请求程序基础上,对受审查的法律形式是否与宪法相违背作出自己的判断,特别是当被审查的法律形式存在违反宪法的情形时,为了维护宪法的根本法权威地位,宣布违反宪法的法律形式无效,从而来维护宪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形式的正当性依据的法律地位。例如,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院长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对受审查的《联邦司法法》与《联邦宪法》之间的关系,就作出了明确的司法判断。他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不能用一般立法程序加以变更。一般法律通过议会的普通立法程序产生,而宪法在制定程序上要严格于普通法律的制定程序。故起草宪法的人,必然以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因此,在成文宪法之下,法律违宪者无效是当然之理。阐明法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法官适用法律规规范,以审判诉讼案件,更有解释法律规范的必要。当两种法律规范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哪一种法律规范。所以,当宪法和法律适用于同一个具体案件时,倘若法律和宪法抵触,则宜舍法律而适用宪法,否则一切成文宪法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8]

  
  由此可见,违宪审查及通过被动的法律程序来处理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对于确立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以及正确地处理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或“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结构和层次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9]宪法是基于人民主权学说建立起来的一个国家的根本法,作为根本法,它是一切法律、法规和人们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宪法至上原则是法治的首要原则,合宪性是一个国家一切法律形式正当性的基本条件。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没有宪法,就不可能有符合法治原则要求的法律体系没有宪法,也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因此,处理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必须要将宪法放在最核心的位置,宪法的价值高于任何普通的法律形式。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宪法学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1.宪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通过法律的形式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正当性的一种价值控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宪法是一个国家所有法治原则的集中体现,也是一个国家其他法律形式合法性的起点。正如詹宁斯在《法与宪法》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成文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在一种意义上是对法治学说的明确体现。所有公共机构一立法、行政、司法一的权力都直接或间接地源于宪法宪法性法律是有关宪法的法律,是决定这些机构及其行使的一般权力的根本法。[10]当然,宪法的这种根本法的性质以及其是其他一切法律形式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仅仅适用于“成文宪法”,因为只有成文宪法才与一般法律形式存在着这种明显的价值差别。在英国,按照詹宁斯的观点,“大不列颠的法律之间没有这类明显的区别。唯一的根本法便是议会至上。其他的法律或源于立法,或源于未被立法推翻的法官所创的法律。因此,严格而论,大不列颠根本不存在任何宪法性法律,所有的只是议会的专断权利”。[11]

  
  宪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首先约束的是立法机关,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制定其他法律形式的立法权应当是来自宪法所规定的“立法职权”,而不是立法机关可以自己随意行使的“立法自由权”,即便是在联邦制国家中,宪法在划分联邦与州之间立法权限时也有着明确的界限,可以供联邦和州的立法机关有效地行使自身的立法权。宪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还表现在宪法规范是其他一切法律规范的逻辑前提,不论确认性宪法规范,还是授权性宪法规范、义务性宪法规范,或者是禁止性宪法规范,对其他法律形式中所设定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和行为模式的特点都具有特别的要求。例如,作为禁止性宪法规范,在其他法律形式中的法律规范绝对不能以授权性规范来加以实施,而只能同样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来将禁止性宪法规范的内容具体化对确认性宪法规范,其他法律规范也不得采取否认的方式来明确违反宪法规范的要求等等。当然,作为其他法律形式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的宪法,其自身的规范内涵也有不完全、不清晰的地方,这就需要在适用宪法规范解决其他法律形式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时,对宪法规范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者是对不适宜的宪法规范作出相应修改,以维护宪法自身的最高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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