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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比较

  

  三、日本模式


  

  (一)统一化程度较高的行政复议制度


  

  “在日本,行政复议被称为行政不服审查。”[2] 1962 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行政不服审查法》。该部法律为规范日本行政复议制度的一般法,除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之外,均应当适用该法的规定。从1882年《请愿规则》到1890年《诉愿法》,再到1962年《行政不服审查法》,经过80年的发展演变,日本纷繁复杂的行政复议制度得到了较大程度上的统一。根据复议请求申请程序的不同,《行政不服审查法》分别规定了审查请求、异议申诉和再审查请求等三类复议程序。审查请求是指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依法向做出行政行为或者与不作为有关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所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受理审查请求的复议机关一般是原行政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有时则是特别设立的、独立于原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专门复议机构。异议申诉是指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向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与不作为有关的行政机关提起的复议请求。这一复议类型主要适用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没有上级机关(如反垄断机构公平交易委员会)、该行政机关属于内阁大臣或直属局及法律特别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提起异议申诉的情形。再审查请求实际上是审查请求程序的延续,是指经过审查请求阶段之后,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处理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再向其他特定机关要求再次进行复议。这仅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及对行政机关依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情形。总的来看,审查请求是日本行政复议的核心和主要形式,异议申诉和再审查请求则为例外情况。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审查请求与异议申诉并非绝对的分离,有时存在着选择适用或依次适用的关系。如根据日本《国税通则法》关于国税不服审查制度的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如果对行政机关依据与国税有关的法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原则上应当先向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申诉,对于异议申诉决定不服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异议申诉决定的,复议申请人可以向隶属于国税厅的国税不服审判所提起审查请求。而对于行政不作为行为,当原行政机关有上级机关时,行政行为相对人既可以选择提起异议申诉,也可以选择提起审查请求,不受上述“异议申诉前置”的限制。


  

  (二)受案范围较为广泛的行政诉讼制度


  

  日本于二战后废除了明治时代建立的行政法院,而将行政诉讼案件一律交由普通法院审理。在行政诉讼立法方面,日本建立了内容广泛、分类细致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根据日本2004年修改后的《行政事件诉讼法》规定,其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类。抗告诉讼是指当事人对行政厅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抗告诉讼又分为法定抗告诉讼和法定外抗告诉讼。法定抗告诉讼为法律所明文规定;法定外抗告诉讼则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是由学说、判例发展而来的作为抗告诉讼对待的诉讼。抗告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纷争,原告是在法律上要求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利益者,不论其是否为处分或裁决的相对人。抗告诉讼在日本的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民众诉讼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所做出的不合法行为的行政诉讼。民众诉讼不以直接涉及个人利益为条件,而是为了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机关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客观秩序。因而在民众诉讼中,原告作为公共行政的监督者,不要求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但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提起。机关诉讼是指关于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机关相互之间就权限之存在与否或其行使所发生的纠纷而进行的行政诉讼。机关诉讼要解决的是机关相互间的权限争议,并且只能在法律有规定时才能提起。当事人诉讼是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当事人诉讼的被告一般不是做出裁决的行政厅,而是与原告有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厅只有处于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地位时才成为被告。总体上看,日本的行政诉讼所涉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含有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或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且包括机关之间关于权限等纠纷所提起的诉讼和基于行政裁决的各当事人之间相互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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