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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比较

  

  与美国模式相比,日本模式并不刻意追求通过行政手段解决行政争议,而是在立法设计上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救济或法院司法救济的权利。该模式的一个理论假设前提是当事人有能力针对实际情形选择出最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渠道,从而更加有利于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其实,从日本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日本在1962年颁布《行政案件诉讼法》之前实行的是行政复议前置主义,而后才转为自由选择主义的。这种转变不仅在形式上扩大了当事人的自由度,而且也说明了立法者对国民法律素质的信任。日本模式中关于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主要是针对具有专门技术性质的行政处分,当事人如对此类行政处分不服提起撤销之诉须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从制度的实施情况上看,日本的行政复议案件集中在由独立于原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行政机关负责审查或参与审查的领域,如国税、社会保险、道路交通等。[4]其原因主要有三个:一是这些领域与国民生活联系紧密,较为容易发生行政纠纷;二是负责审理这些领域行政纠纷案件的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强,有利于复议结果的公正性,深得国民的信赖;三是在国税不服审查领域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制度。


  

  相对于美国模式和日本模式,德国模式的设计更为精巧。针对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德国结合实际情况分别采取行政复议前置或自由选择,而对于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和自由选择原则本身并没有明显的价值倾向性。尽管德国模式没有像美国模式那样特别强调行政复议前置在行政救济中的重要地位,但并不等于德国不重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其实,经过立法者、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多年努力,德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套成熟的制度,在公民权利保障和国家行政监督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5]德国在1960年颁布实施的《联邦行政法院法》中规定:复议申请应一律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如其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有理则应对原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或变更;而如果认为复议申请无理则应将案件移送其上级机关,由其作出复议决定。根据此规定,申请人只要提出一次复议申请就很自然地获取行政机关的两次救济机会,同时也给予了原处理机关一次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不仅有利于及时将行政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以稳定行政秩序,而且经过两级行政复议之后能够在更大程度上提高行政处理决定的准确性,降低行政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总体上看,德国模式既不像美国模式那样特别注重通过行政复议方式解决行政纠纷,也不像日本模式那样非常尊重行政行为相对人寻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自由选择权,而是依托于发达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和专门的行政法院体制,既强调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应用以利于妥善处理某些行政纠纷,又注意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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