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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受理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二)设置专门的实质审查程序

  
  在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决定受理后,破产还没有真正开始,当事人的财产和营业也无需限制,但应该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此时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破产申请的实质原因。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并参与到合议庭中去,与申请人展开辩论。法院根据最终的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辩论结果作出裁判,宣布是否受理破产案件。这样做使法院能够真正查清债务人的破产原因,从而判断是否进入实质破产程序,实现实体公正。如果在受理时首先要查清实体问题,大量的实体问题将在程序外进行审查认定,这样的必然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发生[5]。

  
  (三)构建破产担保制度

  
  为了防止破产“滥申请”等现象的发生,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破产法应该构建破产担保制度。在破产担保制度中,应该由申请人对恶意的破产申请负责,法院只根据其内部的错案追究机制来负责。因为法院责任主要由《国家赔偿法》予以规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责任仅限于刑事领域的错误裁判或强制措施,对于民事领域的错案是不负国家赔偿责任的。当事人申请破产时应该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主要为了弥补恶意破产案件给其他当事人带来的损失。

  
  五、结语

  
  破产受理程序是破产开始的标志,具有极其重要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价值。破产受理审查标准由形式、实质双重审查向单一形式审查转变,并单独设置实质审查程序是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的,不仅可以有效解决“受理难”问题,而且使破产受理做到真正的公平正义。尽管目前还存在成本过大、争讼债权人难以确认等问题,但相信这一建议会为我国的破产立法的发展做出贡献。

【作者简介】
李志涛,广东商学院。
【注释】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郑金玉.破产程序的法理分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1).
郑金玉,张保贵.我国破产案件受理程序浅析. 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0).
记者范春生.新华时评:两起破产拍卖腐败窝案的警示.新华网天津频道,2008年9月7日电
王龙刚.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研究.中国政法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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