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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司法机关的中国式解读

  
  4.从联合国文本考量
  
  作为世界法律之窗,联合国的法律文本对我国乃至世界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联合国的许多文本都将司法视为诉讼,比如,在《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第6.1条规定:“鉴于少年的各种不同特殊需要,而且可采取的措施也多种多样,应允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处置安排,有适当的处理权限。”第7.1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该规则还用相当篇幅规定了关于青少年犯罪的调查和检控,比如第11.2条规定:“应授权处理少年犯案件的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按照各法律系统为此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自行处置这种案件,无需依靠正式审讯。”整个文本明显是将司法诠释为包括侦查、起诉在内的诉讼而不限于审判。还须指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公约在提及“司法权力”时采用了“judicial power”的用语。从逻辑上看,“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显然是排除法官的,这就意味着在法官之外还有其他人行使司法权,司法不能简单地看作审判。
  
  (三)司法的特征
  
  在司法大体上等同于诉讼的语境下,我们认为,我国的司法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特征。
  
  1.以审判为中心
  
  审判是指法院或者法庭对案件通过审理认定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加以裁判的活动。如前所述,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诉讼和审判没有区别,而在刑事审判中,诉讼除审判外还包括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两者尚有区别。即便如此,在现代社会,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审判进行的。从侦查开始,所有的诉讼行为就为审判做准备,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等等都要以审判为目标,服务于审判,以期通过审判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虽然有些案件可能通过其他程序进行分流,如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这些案件自侦查阶段始,就是以审判为走向的,所以仍然反映了审判的中心地位。诚然,以中国实际情况而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力较大,作用重要;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名义行使公诉权,其地位得到提升,尽管如此,法院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仍无法动摇,如果离开审判,那么司法或者说诉讼就无从谈起。审判不等于诉讼,无审判则无诉讼。 2.以公正为灵魂 公正(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公正社会是人类所憧憬、所向往、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当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出现不公正时,人们必然产生恢复公正的强烈诉求。尽管恢复社会公正的手段多种多样,但司法无疑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因为司法通过司法机关特殊的组织结构和据以运行的原则、规则、程序(如独立、中立行使职权等),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保障公正。司法以公正为灵魂和生命,乃是因为司法和公正本身同出一源,民众冀期通过司法获得自己所诉求的具体公正。在法治社会中,国家公力救济是解决冲突的最后方式,其裁决固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其内在合理性依旧来源于公正。司法能否充分发挥其本身效力,能否得到人们的信赖,基本上取决于司法是否公正。如果司法丧失公正这一灵魂,那么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价值。
  
  3.以严格法定程序为表象
  
  司法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两点:第一,司法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作为国家解决冲突的最终形式,诉讼活动本身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法定主体在整个过程要严格遵守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的程序法。因为司法权关涉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益,所以,世界各国都通过这种严密而完备的程序,对司法权加以限制,防止其被滥用,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第二,这种被严格遵守的程序必须具有民主、科学的内涵,诸如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审判中立、独立、公开;程序救济等。其中平等、公开、保障人权等是不可或缺的。程序平等不但要保证“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也要实现国家机关和公民间的平等。程序公开意味着程序的进行透明,程序的结果公开,从而以看得见的方法实现正义。保障人权则意味着要保证人们参与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应享有的权利,尤其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使其免受公权力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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