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两造对抗,第三方中立裁判的三角形构造是诉讼程序的典型样态,这不仅是诉讼程序与生俱来的特点,也是诉讼行为区别于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志。鉴于这种构造的民主性、合理性,部分行政程序也对其加以借鉴,如采用听证程序。当然,这种构造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显示的强弱有所不同,其在审判阶段最为明显,审查起诉阶段次之,侦查阶段最弱。不过,伴随社会的进步、司法的现代化发展以及司法审查制度的兴建,在西方国家,侦查阶段的三角形构造日益成熟。在我国,由于有律师和检察机关的介入,侦查阶段的三角形构造也初显雏形,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侦查阶段的这种诉讼化构造将进一步发展并日趋完善。
总之,司法权运行的过程,也就是法定程序展开的进程,离开了程序,司法权既无法彰显其自身的民主法治性,也无法保障实现实体公正。
4.以判断性为基本要求
所谓判断性是指国家专门办案机关及其人员在司法程序中,判断涉案证据、事实之真伪并适用法律判明涉案内容之是非(包括是否犯罪)。这是对司法的基本要求,否则,司法无法实现国家赋予的通过诉讼定纷止争、惩罚犯罪、维护公正之职责。司法之判断性,在审判程序(包括一审、上诉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裁判中体现得最为典型集中,但也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侦查和起诉之中。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后,必须在事实、法律上作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的判断,以决定撤销案件或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后,经过审查,也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作出评判,以决定是否对其向法院提起公诉。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才能受理,从而进人审判程序。可见对案件进行事实与适用法律之判断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最终完成于审判程序。
5.以权威性为重要标志
司法权威源于法律权威。在现代法治国家,包括我国,
宪法、法律具有至上性,任何国家机关、单位,任何领导人和普通公民,都必须严格服从法律、执行法律,在法律规则范围内活动,一旦违法,就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问题大部分是通过行政执法(如行政处罚等)或其他社会途径(如民间调解)来解决的。但司法是处罚违法犯罪和解决社会纠纷、冲突的最后一种机制、方法,而且具有鲜明的强制性,如诉讼中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已生效裁判应当强制执行,这保证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体现出司法的权威。
司法的权威性还鲜明地体现在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上。所谓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依法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案件就获得终局解决,除法定的情形之外,任何社会力量和诉讼主体,包括法院,都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最根本的特点之一,也是联合国最低限度的司法准则之一。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4条规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应加以修改”。正因为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特征,才使得司法具有“停纷止争”、安定社会的功能。但是,这种终局性也不能绝对化。在我国,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可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特别是发现如有无辜者被错判的情况,必须及时平反,以维护人权。唯如此,才能保障实现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判决、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一方面,司法的上述特征将司法区别于审判。将司法视为审判的学者往往以“审判”为基准点,将司法的特征归纳为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等等。我们认为,在司法即为诉讼的大前提下,这些审判的典型特征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司法的特征。以被动性为例,在刑事司法中,司法不仅包括审判,还包括侦查、起诉等审前活动。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职责就是要追究犯罪,提起诉讼,因而这些活动都具有主动性。另一方面,司法的上述特征也使得司法明显区别于行政行为。相比而言,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政府管理行为,着眼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注重效率和迅速决断,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较少受到制约,具有较大的侵权性,因此,行政行为难以把公正视为首要价值,对程序的遵循也不十分严格,更不具有司法那样的权威性。即便近似行政行为的司法侦查行为,由于它属于刑事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其特点仍与纯行政行为有明显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