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洛克对社会契约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他的成功之处是自然权利理论,把对人的权利和政府的责任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的境界。强调自然权利是人的天赋而不可侵犯的权利,对自然权利的保障是政府的首要任务,这也就为政府是否正义和法律是否公正确立了区分标准。而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人人享有自由、平等和和平,人人具有理性、正义和仁爱的黄金时代,显然与人的自私利己的自然本性不符,纯是主观臆测的产物。因为自然法的内容,只能是社会状态下人的社会理性。正如梅因所指出的那样:“自然法把过去与现在混淆起来了。逻辑上,它意味着曾经一度由自然法支配的一种自然状态——。自然法从实际效果讲,是属于现代的产物和现在制度交织在一起的东西,是一个有资格的观察家,可以从现存制度中区分出来的东西”(11)。
(3)在近代社会契约学说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霍布斯是奠基者,洛克是发展者,而卢梭是集大成者。尤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问世,使人们将社会契约学说主要同卢梭的名字联结起来。他所宣扬的人民主权和民主法治的思想至今仍闪烁着耀眼的光芒,照亮着法治国家前进的道路。
卢梭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人们没有危害他人的邪恶和欲望,只有自爱心和对同类的怜悯心。因此,自然状态不是像霍布斯所说的“人对人像狼一样”和“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而是自由平等的黄金时代。人们的行为受自然法的支配,自然法以理性为基础,赋予人类一系列普遍的和永恒的自然权利,即生存、自由、平等、追求幸福、获得财产和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但自然状态仍存在种种弊端:“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12)“然而,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存在,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13)而“这种力量的总和,只有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但是,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如何能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妨碍自己,又不致忽略对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14)于是,唯一的办法是自由的人们以平等的资格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和政治共同体。
由此可见,卢梭关于人们如何必须离开自然状态而组成国家与洛克并无多大的区别,最引人注目并在历史上永放光芒的倒是他关于社会契约内容的阐述。他认为:第一,真正的社会契约是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是政治共同体与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约定,而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约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就是社会契约的关系。第二,订立社会契约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就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够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防御和保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而同时又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15)第三,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都把自己的全部权利毫无保留地转让给整个集体;对每个人来说,转让的条件都是同等的,等价的,所以人们在交出权利的同时就可以从这个集体“获得自己本身所转让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获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全部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存自己所有。”(16)因此,社会契约的本质便在于“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17),这种公意就是参与订立契约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第四,在根据契约产生,体现共同意志的国家共同体中,人们能够得到的东西比在自然状态下多的多:人们虽然失去了自然自由,却获得了社会自由和生命财产的安全;虽然失去了自然平等,却获得了社会契约的平等和法律上的平等;虽然需要服从国家权力,却这是服从公意,因而也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第五,既然根据契约产生的国家是为着实现公意——公共幸福而存在,那么当执政者违背契约,破坏公意,损害人民的公共利益时,特别是当人民的自由和财产被暴力夺去时,人民就有权利取消契约,用暴力将自由和财产再夺回来。这样,卢梭的社会契约学说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依法治理的民主共和国,既不同于霍布斯强调的君主拥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的社会契约学说,也不同于洛克的为君主立宪制服务的社会契约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