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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强制解散探讨

  
  二、关于解散程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界定)。

  
  修订后公司法在股东行使司法解散请求权时特别强调“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这一规定会使股东在行使权利时易引发歧义,同时也给法院带来适用上的麻烦。下面分析。

  
  1、对股东而言,如何理解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仅指股东、公司的自力救济,还是也包括行政救济及仲裁救济等其他途径。如果是前者,要不要股东、公司穷尽一切救济途径(司法、行政、仲裁救济除外)。这在现行公司法中是没有规定的。而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典型的如美国、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等)并不包含这样的条件。如美国的公司司法解散被称为“法庭勒令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包括州检察长起诉,董事请愿解散,股东请愿等。对股东而言只要多数股东通过决议认可或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即可行使权利。

  
  2、对法院而言,如何理解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股东起诉时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还是依法判决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即法院裁判的标准。在现公司法中找不到明确的答案。在笔者看来,前者更为可取,因为这并不与民诉相饽,可以适用民诉第一百零八、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告知股东按其他途径解决。但这要求必须进一步明确对“其他途径”的立法。而如果是后者不仅会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的标准,还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在笔者看来是不可取的。

  
  同时笔者认为在以后的立法修订或司法解释中还应进一步明确详列司法解散的事由,使其清晰化以便于操作,这一点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日本之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作者简介】
杨继法,男,1977年生,2005年至2008年就读于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参考文献】[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2]王妍著:《中国企业法律制度评判与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陈丽洁著:《新公司法详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5]胡国威著:《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吴建斌著:《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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