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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

  
  【案例及基本原理解析】:(略)

  
(选自《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本人担任副主编并承担第二编“物权法”部分的“物权基本原理”、“所有权”、“用益物权”与“占有”四章内容的撰写任务,以后将陆续贴出“物权法”的其他部分。本书编著于2005年,彼时《物权法》尚未颁布,索引“条文”为当时“物权法草案”。其他学术文献引注亦为当时之研究成果。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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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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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事实上,关于对物进行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存在概念逻辑上的混乱。分类的对象是“物”,而分类的内容则是“财产”(动产和不动产),而严格意义上物和财产并不是一个概念。如果按照是否可移动或者移动后物的价值是否减损对物进行分类的话,其分类的逻辑结果应是(可)动物和不动物。确切的说,动产和不动产应为财产的分类,而不应是物的分类,但基于论述上的习惯,本书仍然遵循传统的分类方法。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
陈华彬:《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1页。
善意取得和即时取得称谓不同,但都是表达所有权取得制度之一种方式。在笔者看看来,善意取得主要着眼点在于取得人对占有的善意信赖,法律对这种善意持保护态度;即时取得主要着眼点在于时效制度,即善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时效之短暂。在法学上有许多概念之产生都是从不用角度加以观察之结果,而起内涵则未必有实质性差异。
在罗马法时代,有“物在呼唤主人”、“发现己物即可追回”等法谚,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赋予所有权完整而充分的追及力,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几乎在所有场合都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当然不可能存在善意取得制度。按照民法学界通说,善意取得制度发端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规则。但善意取得制度与“以手护手”规则仍然存在根本的区别,详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例如,甲借给乙一幅古画供乙观赏,乙于此后不久和丙讲自己有一幅古画欲出售,并将该画作为自己所有的财产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丙,丙向乙付了款,拿走了画。后来,甲发现此事,要求丙返还古画,在该案例中,如果以保护静态安全的立场,维护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允许甲向丙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则必然使丙基于善意实施正常交易而取得的对价丧失,动态安全难以保护,反之若确认丙基于善意取得对古画的所有权,则必然使原所有人不能追及权丧失对该画的所有权限,静态安全遭到破坏,从而形成了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冲突,对于这两种权利及相应的价值取向的冲突如何协调,各国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322页。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4页。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如果有价证券是记名有价证券,因其所记载的权利属于特定的人,不能依单纯交付而转让,只能通过背书或者过户的方式才能转让,故有学者认为其不适用善意取得。
至于盗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立法和学理意见也不甚一致。《意大利民法典》完全承认,《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有条件承认;我国大多数学者不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8页。但也有学者指出:“否认盗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是不可取的”,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物权法草案第112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无处分权人实际占有动产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基于原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意志占有动产例如基于租赁、保管、借用等关系占有所有人的动产;另一种情况是并非基于原所有人或真正权利人的意志而占有动产,例盗窃他人物品,拾得他人遗失物等。依一般原理,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时,如果处分无权人是基于前一种占有情形而转让财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无处分权人是基于后一种占有情形而转让财产时,受让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页。
积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为善意;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为善意,《德国民法典》采此说,该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者”。我国物权法草案也采消极观念说,在第111条规定“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笔者亦赞同消极观念说。
《法国民法典》第2268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占有均推定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
例如,因公司合并而转移动产所有权,就不发生善意取得。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9页。
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
同上。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如《德国民法典》第947条规定:数动产附合成为一个合成物的重要成分者,各原所有人成为此合成物的共有人,其所有份额依各物在附合当时的价值按比例确定之。但如果其中一物为主物的,该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单独所有权。
如《日本民法典》第243条规定:属于各别所有人的数个动产,因附合致非毁损不能将其分离时,其合成物的所有权属于主动产的所有人。第244条规定:附合的动产不能区别主从时,各动产所有人,按附合当时价格的比例,将合成物共有。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
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笔者把此种情形下的甲称为“发现人”,乙是“拾得人”。前者仅是发现,后者则是发现并占有。
如,德国民法规定6个月,自拾得人向主管官署报告后起算;意大利民法规定为1年,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瑞士民法则规定为5年。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的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台湾地区除了成立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之外,还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或者违警。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324页。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关于埋藏物的立法定义,近现代各国民法,仅法国民法典就埋藏物的概念设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草案均没有对埋藏物给出立法定义。
但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我妻荣先生则认为,在理论上埋藏物也可以是建筑物。参见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79页,转自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
关于埋藏物的这三个特点,台湾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谢在全先生和王泽鉴先生均有相关论述。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8页;谢在全:《民法物权》(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大陆民法学者在论述埋藏物时也纷纷仿效赞同,此不赘述。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埋藏物或隐藏物被发现后,如果能确定物的所有人或其继承人,该物应归所有人或继承人所有,只有确实不能确定所有人时,才归国家所有。从这个规定来看,我国的司法解释似采纳的“有条件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但在本质上仍然是以国家所有权为中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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