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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信息的调查(上篇)

  

  社会调查报告除了在提供量刑信息方面存在着缺陷以外,目前还难以得到普遍的推行。中国的少年司法改革都是各地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自行探索推行的,无论是在全国还是在整个省级辖区范围内,都没有建立那种统一的社会调查制度。结果,一旦遇到“非本地户籍”的被告人,少年法官就根本无法对该少年进行有效的“社会调查”了。一方面,由于经费的匮乏和联系的不畅通,社会调查员很少会进行跨省、跨地区的调查;另一方面,很多在经济发达地区涉嫌犯罪的“外地被告人”,其户籍所在地未必就建立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这就使得“委托原籍社会调查员”的制度难以建立起来。


  

  迄今为止,不少人主张在成年人案件中吸收少年司法改革的实施经验,推行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在少年案件出现的问题,也同样会在成年人案件中再次出现。更何况,在近期的量刑制度改革过程中,尽管有众多的学者和法官提出这样的建议,但是,还几乎没有任何一家法院在成年人案件中推行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适用范围仍然局限在少年案件之中,这是一个至今尚未被改变的司法现实。


  

  三、量刑建议与量刑信息的搜集


  

  为确保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法院需要引入“量刑前报告”或“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这被一些学者和法官视为难以绕开的制度安排。然而,各地法院至今仍然没有将这一制度延伸适用到成年人案件之中。在这些案件的量刑裁决过程中,量刑信息的搜集主要是由控辩双方负责完成的。假如将法院的量刑裁决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环节的话,那么,控辩双方提交的各种量刑证据和信息就成为法庭“认定量刑事实”的基础。其中,公诉方提交的从重和从轻量刑情节,通常是法庭作出量刑裁决的主要依据。


  

  按照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既要向法庭提交旨在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也要将那些足以支持对被告人从重量刑的事实情节出示在法庭上。同时,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及其所承担的“客观义务”,公诉人还要将那些可以证明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罚的事实情节向法庭提出,而不只是一味地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作出严厉处罚的要求。由于公诉人所掌握的案件事实主要来自侦查机关移交的案卷笔录,这种案卷笔录也就成为公诉方量刑信息的主要来源。考虑到侦查机关更多地关注案件的侦破,重视嫌疑人的抓获归案以及犯罪证据的搜集,因此,对于量刑证据的调查肯定不是侦查机关工作的重点。这也就决定了侦查机关在搜集量刑信息方面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尽管公诉人除了查阅和研读侦查案卷笔录以外,有时也有可能从事一定的补充调查工作,但这种调查通常更加着眼于犯罪证据的补充和完善,而不会将主要侧重点放在量刑信息的补充搜集上。正因为如此,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所记载的量刑信息,一般都只概括了一些最显著的方面,如首犯、主犯、教唆犯、累犯等从重量刑情节,或者如从犯、投案自首、立功、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未满特定年龄等从轻或减轻情节。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公诉人当庭提交的量刑信息主要限于那些法定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极为丰富的酌定量刑情节,公诉方不是视而不见,就是故意忽略不计了。


  

  量刑程序改革运动之所以在各地法院蓬勃兴起,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内的法律界人士之所以对量刑程序的公开化和透明性普遍持赞同的态度,就是因为过去的法庭审判只是局限于对公诉方提交的有限量刑信息进行调查和辩论,而忽略了大量的对量刑裁决有影响的酌定量刑情节。而由于没有建立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法庭并没有给予控辩双方对这些量刑信息进行充分质证和辩论的机会,而是以较为封闭的方式决定这些量刑信息的取舍。这就使量刑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受到了消极的影响。再加上对量刑信息所进行的法律评价没有明确的标准,也缺乏控辩双方的当庭抗辩,于是,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失去了规范和控制。至少是由于这一原因,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提出了通过量刑建议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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