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
公司法犯罪的决定》,该决定是我国刑事立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职工犯罪区分的重要转折,它的出台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观点分歧较大,突出表现在1995年最高检和最高院对
《决定》分别做出的司法解释上。
199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
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通过比较,这两个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表现在:
1、高检的解释淡化身份,强调管理职能,采纳的是“公务论”;高法的解释强调身份特征,采纳的是“身份论”。
2、在界定的方法上,高检的解释与以往的立法、司法解释相似,高法的解释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作为认定的标准,这突破了以往沿用的按照人员所属单位性质和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务性的特征作为认定标准的习惯做法,提出了一种新的界定方法。
3、高检的“公务论”虽然基本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但“公务”的概念缺乏明确的界定,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高法的“身份论”界定的范围虽然明确,但没有说明身份的具体含义,陷入了以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解释同一概念的循环论证误区,也没有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国家干部编制的关系。
这两个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各行其是,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但与此有关的争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影响意义深远。
这一阶段,正处于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转型时期。所有制形式由单一的全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政企分开,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干部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等等诸如此类的因素决定了这一时期
刑法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这与当时整个政治、经济的社会大背景是戚戚相关的。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是
刑法修改过程中讨论争议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当时,理论上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和人民团体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直接任命或委派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依照法律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员。[④]
修订
刑法时,多数意见主张应当缩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将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排除在外,突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的打击。少数意见认为,根据现实国情,
刑法原第
83条确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不需要做调整,有利于反腐败斗争。[⑤]立法机关“考虑到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经手管理着国家财产,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化公为私的现象比较严重”,[⑥]因此,1997年修订
刑法基本上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基本维持了1979
刑法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只是具体规定有所调整,即将原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这虽然体现了在国家体制改革与社会转型过程中对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遗留问题进行充分吸收和过渡的需要,使立法更为严谨,但
刑法条文简洁性的立法技术要求以及社会制度变迁的外部环境的影响下,第
93条未能彻底解决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对于司法实务部门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仍然存在。
从上述解释的内容看,既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又有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这些解释总体上看存在以下特点:第一,从解释的倾向性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呈扩大化倾向,甚至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界定标准多采用“公务说”,但有时又以“身份说”为标准,如“镇财政所所长的批复”。相反,对准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则有限制缩小的趋势。第二,部分解释事实上突破了1997
刑法的规定,例如,将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两高”的解释对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犯罪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了突破。
1997修订
刑法颁布后的这一阶段,因修订
刑法第
93条第1款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界定标准倾向于公务与身份兼顾,摒弃了以往一些不合理的立法规定,对一度扩张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有所收缩,这是一大进步。第93条第2款规定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三类人员,这样规定,是充分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政治体制的状况,出于
刑法调整功能的需要,这种立法模式的选择确有合理的一面,从我国目前的国情看,在较长的时期内仍然有存在的必要。但修订
刑法未将这三类人员直接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一个侧面说明,立法机关也意识到随着社会管理体制的发展、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的加快,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第2款所列人员迟早要被摒弃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外。
第二节 外国刑法中有关公职犯罪主体的立法及评析
从国外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状况看,较我国刑法更为成熟、完善。因此,通过了解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相关立法及立法趋势,与我国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做一比较,有助于对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研究和立法的完善。
一、两大法系主要国家
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状况
1、意大利
意大利刑法典在有关贪污罪、受贿罪的条文中,将这类犯罪的主体表述为“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此外,还规定“从事公需服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公职犯罪的主体。同时,设专节明确了上述三类人员的概念,并对公共职能和公共服务的概念做了诠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在刑事法律意义上,公务员系指在立法、司法或行政方面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在刑事法律的意义上,由公法规范和权力性文书调整的并且以形成和表现公共行政机关意志为特点的或者表现为行使批准权或证明权的行政职能是公共职能。 “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系指以任何名义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上述公共服务应当理解为采用公共职能的形式加以调整的,但缺乏公共职能所包含的权力的活动,行使简单的指挥任务和提供单纯的物质劳作不在此范围之内。对于“从事公需服务的人员”列举了两类人员:一是从事法律服务执业或保健服务职业的个人,以及从事其他当公众必须依法加以利用时法律禁止在未经国家特别批准情况下从事的职业的个人;二是虽然不行使公共职能并且也不提供公共服务,但所履行的职务被公共行政机关的文书宣布具有公需性质的人。[⑦]
2、德国
德国刑法第11条规定,公职人员包括三类:1、官员或法官;2、具有其他公法意义上的职务关系的工作人员;3、其他被聘用在官方或其他机构或受其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⑧]德国刑法典在第30章渎职犯罪中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法官或仲裁人” 属于渎职犯罪的主体。[⑨]在第11条中,特别明确了“法官”和“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法官”是指,依德国法律担任的职业法官或名誉职业法官。“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官方或其他机构从事公务的,或在为官方或其他机构执行公务的社团或其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非公职人员。[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