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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建设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另外,作为综合性的环境立法,虽然它不是全国人大通过的,也没有在其条文中明确规定其他环境立法必须与本法协调,但现行《环境保护法》的颁布,无论从其立法背景和其名称、内容上看,其初衷是想起环境基本法作用的。因而其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在其颁布不久之后,所起的指导和协调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和实施,我国专门环境立法的发展非常迅速,目前已经非常丰富。基于此,2000年《立法法》颁布实施后,环境法学者和实务界都开始重新审视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现在,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现行《环境保护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它与同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各单行环境保护法律在效力方面是平等的,互不隶属。现行《环境保护法》不属于环境基本法,只属于综合性环境法律。因此,按照《立法法》的要求,现行《环境保护法》所确立和体现的环境法基本原则,需要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来重新确认、丰富和发展。
  
  以上问题,对于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具体制度的设计,对于不同环境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对于环境法律规范的解释,均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四、国外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建设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对于国外环境法所确立或体现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只要不涉及意识形态的问题,或虽涉及意识形态的问题,但其合理成分可供我国借鉴的,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立法传统予以定向地借鉴、吸收和发展。针对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建设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在制定环境基本法和制定、修订各专门性环境法律法规时,应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
  
  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建设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制定替代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基本法,在其中列举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二是要遵守和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价值。三是总体框架要全面、系统,各基本原则既要相互联系,又要相互制约;既要具有广泛的覆盖性,又要具有统帅性和指导性。四是既要立足于本国的国情,又要注重响应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尤其是《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对国内环境法基本原则建设的要求,还要借鉴和吸收国外环境法先进和成熟的基本原则建设经验。五是体现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抽象性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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