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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水纠纷与制度诉求

  
  (三)假借宗族制度的合理因素解决争水纠纷
  
  乡土社会是“一种并没有具体目的,只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社会。”是以村落为单位、以土地为依附、以群体为本位、以熟人社会为模式的社会,这些特点决定了尽管随着社会变迁,中国乡土社会的现状已经不同于费氏所描述的作为“理想类型”的乡土社会的“纯粹图景”,但它的异质性特征却是坚韧存在的。在已有理论对现代国家与乡土社会作用模式的考察中,许多“乡土和谐论”和“小共同体本位观”(秦晖语)学者强调村落、宗族(家族)等小共同体的自治(相对于国家的干预而言)与和谐(相对于内部的分化而言)并将其视为不同于“异文化”的华夏文明特性所在。从此解释视角出发,认为乡土社会的广泛普遍而又富有韧性的各具型态的存在,使得当下现代社会与乡土社会客观并存着。在农村这个特殊的地理空间和人文空间中,从中央政府散发出来的国家力量来到这似乎带有很强隐喻意味的“沙漠边缘”,势必已是“势不能穿鲁缟”。这些特点根本上与乡土社会并不是一个高度同构的社会而是异质的社会紧密联系,也就是说国家权力并不能在乡土社会的农村强势发挥作用。同时,认为直接从乡土内部为出发点的“制度创新”(这一点上不无争议)的村民自治理论对争水纠纷的解决也是存在力有未逮之处,那么我们可以考虑在这些正式的制定资源之外寻求诸如宗族制度这样的非正式制度资源。
  
  1、对宗族制度弊端及其在解决水纠纷中客观不能的认识
  
  必须明确的是,宗族的存在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负面影响:
  
  首先,无论是在传统宗族本位论意义上还是在秦晖的大共同体本位+伪个人主义社会模式下,都是“政权不下县”(虽然秦晖从史料分析进行了质疑)或者说国家权力对农村作用的影响力不大时候,宗族才发挥更大的作用。随着现代政权体系的强大和依托现代技术统治技术的进步,国家权力已经能够比较有力控制农村,相反现实中宗族势力可能成为争水个体纠纷升级成大规模的械斗的重要因素之一。这些负面影响的存在也正是需要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过程中克服的,争水纠纷中国家权力、现代法律的进入与运作就是一个重要途径。
  
  其次,随着现代文明对农村的侵入,进入开放式社会,信息和生产要素改变了现代社会关系体系,大众传播和交通的便捷拓宽了人们的视野,人们学会搜集信息、甄别信息并理性分析,经验的重要行退居次位,宗族权威被祛魅,于是个体性增强,在现代社会商品意识深入人心、个体利益至上、个人权利神圣的观念下,可能通过争水获得的利益的诱导与激励比宗教权威的感召、威慑起着更大的作用。
  
  再次,现代社会可选择性增强,农民在农业与其他产业之间有多种选择,甚至可以搬出农村,在流动性增强、相互依赖性降低的情况下,可以找到了种替代与消解措施,宗族对克服小农经济局限性的从而产生的相互依赖性降低,行为统一性下降,宗族的约束力起到作用越来越小,相应地宗族在解决水纠纷中的权威性降低。
  
  最后,在现在社会,个体主体性强调,尊重和维护个体权利以及保障个人选择自由是现代文明的需要,宗族内部各个成员之间有了自己的成本效益分析,使得宗族内部对某一事务达成合意的成本极为高昂,再次使用宗族形式解决争水纠纷就不是一个特别的具有突出效果和“比较优势”的制度安排。可能这时的村庄干部由于其掌握的资源和国家权力赋予的符号象征对于存在社会变迁中的村民而言是一种更有效的纠纷调解者。
  
  2、对宗族制度合理因素在解决水纠纷中的借鉴使用
  
  同时,客观意义上而言,我们在清醒认识宗族制度的弊端的同时不能认为它一无是处,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并且长期存续的制度安排肯定有其合理性因素。我们在大方向上努力克服其消极影响达,通过制度上的技术改造使它到同化于、服务于社会正式制度的同时,在现有条件下和特殊语境下还可以利用它的一些长处。
  
  首先,是当代农村宗族的最大、最直接的功效在于它可以克服目前家庭经济经营的局限行,帮助解决单个的家庭在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种种难题。进一步说,它还可以凭借本身的优势为农村新的经济结构的形成特别是乡村工业的发展起到一些别的组织所无法起到的积极作用。这一点对于解决农村乡土社会的争水纠纷的意义是至关重要的。如前所述,争水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现有的农业生产技术还未得到根本进步、同时人多地少矛盾的根本制约使得农业规模生产很难实现,小农经济个体耕作一直是社会的主要方面,农村农业分散的灌溉形式使得用水灌溉成为了难以有效约束的农户个人的行为,这时用水高峰期水作用稀缺时,纠纷频繁发生。村组在解决矛盾中只能起到事前防范和事后的调解作用。宗族在克服农业生产的个体局限性的同时,就能够在国家权力和单个农户中间形成一个中间力量,把可能出现的争水纠纷化解在互帮互助、协作生产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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