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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中监督与审判独立的法理思辩

  

  但不可分的单一事件只可能存在于理论中,可以说,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一个事件、行为、一个活动均具有可分性,均能被分解为多个事件、多个行为或多个活动。在不同的视角下,一个母事件中,就可能存在着多个或多种具有不同隶属关系的子事件,而子事件作为新的母事件,其中亦会存在着多个具有不同隶属关系的子事件。比如,我们将跑100米作为一个事件,那么在到达终点之前,这个事件就始终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对于100米这个事件只能进行监督的第一层面意义即“监”的活动,而不能进行监督的第二层面意义即“督”的活动。如果人们对于100米过程中某一事件进行评论,比如对跑步的动作,那么这一评论的监督对象已不是跑100米这个事件,而变成了跑步动作这个事件,此时,人们实际上将跑100米这个事件作为母事件进行了分解,将其分解为各个具体的跑步动作,而各个跑步动作又可以根据观察视角的不同被分解为不同的子事件,比如前10米的动作、抬手动作等等。在可分解的事件中,事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该事件作为母事件所分解成的各个子事件的连续发生过程,对于过程的监督并不是虚幻的时空概念,而是对作为过程内容的具体的子事件的监督,从监督的对象和内容来看,与其说是对母事件过程的监督,不如说是对子事件结果的监督。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由于作为构成过程要素的子事件还存在着可分性,这样,过程本身就存在着一个层次性,不同层次的子事件可能会构成不同的过程,如果不把对过程的监督具体细化为对于某一项子事件结果的监督,那么过程监督的对象和内容就很难确定,而缺乏具体对象和内容的监督很难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比如,在前述跑100米的例子中,如果将跑100米作为一个被监督对象,如果离开了具体的子事件来谈论其过程,我们就会发现根本没有办法找到其过程。此外,作为过程构成的子事件虽然隶属于母事件,但其作为事件本身而言具有独立性,而且由于母事件通常是由一系列的多个子事件构成的,子事件与母事件、过程与结果出现背离的情况亦较为常见。比如说跑步动作不标准并不必然影响跑步的速度,个别诉讼程序的不合法性并不必然导致最终审理结果的不当等。为了保证监督结果的一致性,也要求人们放弃对过程的监督而选择对事件结果进行监督。


  

  在我国的惯常观念中,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法官的审判行为,虽然在监督的过程中有时会涉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在监督法官是否有私自会见当事人、是否有接受请客送礼行为等,但从诉讼法对监督的具体规定看,监督的对象只包括法院和法官,不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2]基于这种原因,为了避免检察院的监督影响审判的独立性,在司法实践中,人们通常认为无论检察院的监督对象及内容如何,其对诉讼程序的介入点乃是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法院裁判的生效意味着纠纷化解的程序终结。检察机关在此时的介入,其用意非常明显,就是要将这种已经贴上程序终结之标签的纠纷再次解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事后监督之所以有可能,根本的原因还在于其监督具有实体性,或者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不具有独立性而仅具有实体的依附性。由于化解特定纠纷的程序已然终结,程序的瑕疵已隐含在实体的结果之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的关注点,便只能是针对实体性内容,而不可能提出程序监督的充分依据。[3]很显然,之所以将检察院的事后监督的介入点规定为裁判之后,其原因就在于人们在观念上是将诉讼活动看作是一个整体性的、独立的单一事件,而裁判结果就是这个事件的终点,在达到这个终点之前,由于事件的处理结果尚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检察院的介入影响到法院独立的审判和裁决,排除检察院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是有一定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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