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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与第三人程序保障

  

  但是,“基于身份权的干涉权应与基于财产权的管理权一样,将之作为判决效扩张的根据属于一种拟制手法,并非认可了有关争讼关系的实体权。”{13}仅限于密切利害关系人成为当事人适格者,通过他们积极诉讼追行,可以由此寻求判决效向其他人扩张的正当化根据。而日本通说认为,“对世效力”正当化根据应从密切利害关系人的干涉权这一形式理由去寻求;但是,通过适格当事人的干涉权所拟制的代理权或管理处分权容易迷惑人们对事物本质的认识{14}。因此,充实当事人的诉讼追行更有利于程序权的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除作为必要诉讼当事人外,诉讼告知也仅仅只是为他们提供了参与程序的可能性。若无诉讼告知,利害关系人便无从知晓诉讼系属,诉讼参加便无从谈起。


  

  因此,在不能完全寄希望于法定适格当事人进行积极诉讼追行时,应该让实质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但是,笔者认为,人事诉讼中系争身份关系的主体原则上为适格当事人,在法定适格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诉讼,只因当事人未进行积极的诉讼追行就否定其诉讼利益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系争身份关系主体间的判决一旦确定,有关该身份关系的纷争便可以划上一个终结的句号。由于适格当事人间的诉讼追行尚存有不充分之处,是否可以另辟蹊径,保障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机会。不仅可据此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同时,还可对适格当事人间的诉讼追行发挥补充、监视的功能{15}。


  

  对以宪法上接收裁判权利以及请求审问权为根据的第三人程序参与权的法理基础,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不当侵害防止说”。这种观点的法理基础在于,防止不当判决侵害权利出现的可能。即要防止不当判决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只能让其参加诉讼程序,提供谋求自我权利保护的机会。判决内容如果与实体真实一致,就不会对第三人的利益发生侵害,也不存在程序参与权保障的问题。2.“固有权限说”。程序参与权并非仅仅消极地防止不当判决所引起的权利侵害的发生,而是利害关系人积极地参与自己法地位形成的诉讼程序的权利,从而保障亲自参与权利关系形成的诉讼机会。此种观点认为,通过第三人对自己权利形成诉讼程序的亲自参与,以确保判决客观、公正地形成,它是正当程序的重要环节。


  

  人事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权以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与争讼身份关系如何关联、具有何种价值等为内容。“固有权限说”认为,作为争讼身份关系的固有权限者参与身份关系形成的诉讼程序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不仅仅是争讼身份关系的直接主体,而且对自己身份上的地位受身份判决左右的密切利害关系人来说也有必要参与诉讼程序,比如,必须保障受母子关系不存在的确认判决影响的婚生父亲的程序参与权。


  

  身份判决并非直接确定身份上的法律地位,将争讼身份关系作为先决事项的继承权、抚养义务等其他财产权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情况则不尽相同。父子间认领判决损害其父配偶继承权便是典型的例子。这些次位利害关系人因其法律地位受到影响,没有理由对其正当程序的保障进行排除;但是,如果广泛认可这些人的程序参与权,就会严重阻碍适格当事人通过诉讼追行进行的权利保护,甚至影响司法运营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这种情形下,不能仅仅考虑受判决影响第三人法律地位价值的大小,还要考虑基于保障程序参与权所消耗的时间、金钱等。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必然致使诉讼程序复杂化,导致诉讼迟延、增加诉讼费用等情况出现。由此看来,第三人的程序参与利益与适格当事人所追求的诉讼效率是截然对立的,二者处于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因此,应将其与当事人的利益相比较,以便全面衡量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具有多大的价值,为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参与需要付出多大的代价等,并且加以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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