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构成了一个相互制约的等边三角形。在这个三角形中,无论司法权受制于立法权或行政权的任何一方,都将造成这个等边三角形的失衡:如果司法权受制于立法权,则立法权将拥有左右行政权的权力—因为立法权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改变行政机关做出的任何决定;如果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则立法权将因此变得名存实亡—因为,行政权可以通过司法手段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任意的解释,进而改变立法者的初衷。故此,赋予司法权高度独立和超脱的地位便成了资本主义国家的必然选择。同时,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三权分立”制度的设计者并未将检察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而是将其作为行政权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因此,为防止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而严格排除检察权对法院判决结果的监督也便成了题中之意。所以,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检察权的核心只能是公诉而不可能是监督了。
而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贯彻的则是严格的“主权在民”思想: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组成自己的国家机构来管理自己的国家。为保证这一思想的实现,一般而言,社会主义国家都通过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如苏维埃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权力机关在依人民的意志制定出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的同时(即权力机构与立法机关是合一的),还派生出若干的国家机构行使具体的国家管理权。在这种政权组织模式中,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中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足以互相抗衡的权力制衡:因为,无论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都由立法权产生,必须向立法权负责,受立法权监督。而行政权与司法权对立法权不可能进行反监督,因此,立法权对行政权、司法权的监督是单向的。仅这一点,已注定了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司法权的独立不可能是绝对的独立。
从理论上而言,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是个全权机关,正因为此,也造成了由其派生的权力之间的失衡:由于行政权拥有强大的、广泛的社会管理权力,一旦滥用职权,不当干涉司法,势必威胁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司法权拥有行政审判的权力,虽然可以对行政权构成一定制衡,但判决如受到行政权的抵制而得不到执行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此外,法官拥有对刑事、民事案件方面的审判权,如法官滥用权力,违法审判,也难以受到来自行政权方面的有效遏制—因为,与“三权分立”下行政权对审批权的制约不同,行政长官并不具有对法官的任免权或提请任免权,更不具有经立法机关同意,任命检察官对法官的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弹劾程序的权力。法官的惩戒完全掌握在权力机关手中。然而,由于立法机关的工作程序是合议制,对于事项的讨论必须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决定,因此,其无论对于行政权还是对司法权的监督制衡都不可能直接具体到每一行政行为或具体个案。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另一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权与司法权进行监督便成了必要。
在这种“一统四分”的权力格局里,通过设立法律监督权,克服了在立法权之下,各种权力之间相对封闭、缺乏相互的制衡和监督的弊病,从而维持了权力之间的平衡。因此,这也促成了资本主义社会下以公诉权为核心的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融合,构建了社会主义制度下新型的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值得一提的是,制度设计者为防止法律监督权成为凌驾于行政权与司法权之上的超脱权力,对法律监督的手段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不赋予监督的终局性效力,使得检察监督事实上只是提起了一个监督的诉讼程序。如对法院判决的监督充其量只是启动了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程序,对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等涉嫌职务犯罪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法官的纠缠,最终也必须交由法院审判。为维护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立法者赋予了法院对检察官的监督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权力—无论是检察机关的公诉案件、提交审判的自侦案件还是提出抗诉的案件,最终都必须接受司法权的评价。因此,认为检察权的独立配置缺乏依据或认为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威胁到司法独立,是缺乏说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