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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录音的分类、证据资格和司法政策

  

  1972年,联邦调查局在纽约的一名特工因非法窃听电话和私入民宅而被起诉。这个案子查到最后,连联邦调查局前任代理局长L·帕特里克·格雷也受到指控。在美国,司法部长既有责任保护国家不受间谍的陷害,也有责任根据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总统固然可以通过司法部长行使他的“固有权力”,下令对某人进行搜查和截听,而不必再由法院办手续。可是当时对水门丑闻中滥用这种权力的事,举国上下,记忆犹新。因此,卡特上任之后,考虑签发一项新的法律,要求对这类事情秘密办理手续。


  

  但是,在1978年美国弗吉尼亚州联邦法院对“罗纳德·路易斯·汉弗来和戴维·忠间谍”案的审判中,第一次直接使用无手续调查得来的犯罪证据。这是对原有法律的突破。在这起案件的侦察过程中,司法部长贝尔仔细权衡了各种办法的利弊后,终于批准联邦调查局在戴维·忠的房间里安装一个窃听器,法院不必再办理手续。那时,最高法院对于不办理手续就利用电子监视来调查外国间谍活动问题,还从未有过任何规定。


  

  此案审判结束4个月后,1978年,卡特总统签署了一项法律,即《国外情报监视法》,废除了40年来总统可以随意下令对间谍进行监视的“固有”的权利。该法规定在大多数外国间谍案中,必须先经法院批准,而后方能进行电子监视。这些规定包括:(1)为了在本国侦缉外国间谍而安装电话截听器时,在大多数情况下须有联邦法院办理手续。将来,手续由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定7名法官组成一个专门轮流小组签发,小组按严格保密规定在华盛顿开会。(2)只有司法部门已经查明,有一定理由相信美国公民或其他“旅美人员”(如常住外侨或公司人员等)是某“外国”间谍,且在从事秘密情报搜集活动,“可能构成”联邦罪时,方可对此人进行电子监视。美国人涉嫌其他秘密情报活动或恐怖活动者,在某种情况下,也可成为电子监视的目标。(3)允许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指绝对保密的国家安全局,也可在联邦调查局协助下进行窃听),继续进行电子截听而无须法院办理手续,唯此类活动应专门针对外国“官方”机构,如人人皆知的由外国政府指挥与控制的部门、组织或单位的办公室或通讯设施。司法部长必须切实注意,尽力避免使美国人也连带受到截听。(4)临时旅美的外侨一般与美国人受到同样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另作别论,例如参加国际恐怖主义组织,或在旅美期间受外国招雇等。对此类人进行监视时,仍须法院办理手续,但政府方面无须出示任何证据来说明此人即将触犯联邦刑律。[16]


  

  从上面可以看到,在“9·11”事件之前40多年的时间里,美国对待电子监听经历了如下的认识过程:最初,在手段合法(从事窃听活动并不构成非法侵入)的前提下,并不禁止电子窃听。60年代末期,法院严格限制警方的窃听活动。到1978年,总统签署法律,废除了40年来总统可以随意下令对间谍进行监视的“固有”的权利,规定在大多数外国间谍案中,必须先经法院批准,而后方能进行电子监视。由此可见,美国对待电子截听监听活动的态度越来越严厉。这意味着,美国企图用规范的正当法律程序来控制这种活动,使之符合一个法治国家的尊重人权、尊重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发展目标。


  

  由此我们可以做出如下推断:第一,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中,法院对电子窃听问题都是十分关注的。严格限制和禁止对他人进行电子监听。除非法院批准,否则任何人(包括警察)均无权监视他人。因为根据美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一旦允许进行电子监听活动,就会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故应当予以禁止。第二,通过电子监听所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与英国的规定具有本质区别。尽管英国和美国一样,也认定电子监听系非法行为,但是,美国法律明确地排除由此得到的证据,英国则不是。


  

  诚然,美国法律用鲜明的立场和坚决的态度处理了电子监听问题。然而也有一些美国人认为这种一概排除的做法过于极端。[17]从1914年到1961年,人们还为除外规则辩护,认为它维护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所保证的个人生活秘密权不受非法搜查和没收的权利。但随后不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不再强调这种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权利,因为他们对这条规则的合理性深感怀疑。大法官卡多佐对此规则也持有反对意见。[18]


  

  2.“9·11”事件之后美国秘密录音政策的变化


  

  2001年“9·11”事件发生之后,仅几个星期,美国国会就通过了《爱国者法案》。它规定,政府除了对电话等电子通讯手段进行监视之外,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掌握公民个人的情况。与过去相比,美国“9·11”之后的秘密录音政策发生了如下变化:


  

  其一是监视范围的扩大。“9·11”之前,被秘密窃听的仅仅是固定电话,且政府执法人员的每个电话窃听都要得到法庭许可。“9·11”之后,不仅固定电话允许继续窃听,而且移动电话及其他通讯设施(如因特网、传真机、电传机)也允许受到监视。因此,扩大了被监视设施的范围。被监视设施的范围的扩大,使得窃听的内容发生了惊人的膨胀,因而在某些方面使政府更容易跟踪监视对象。例如,当某个固定电话被准许窃听时,这条电话线上所有的通信情况,都会成为监听的对象。再如搭线窃听,只要在传输线路上的任何一处,搭线接上相应的接收或窃听设备,就能截获线路上传送的所有信息,包括各种数据和图像信息。如是话音信息,可直接听辨,如是其他信息,则需进行解调处理。如有一种移动式的小型传真窃听器,可同时窃听几条传真线路,只要将窃听线并联到电话线上,线路上传输的全部传真信息都可被记录下来存入电脑,然后转换成图文符号打印出来。司法部公共事务部主任科拉洛为此辩解说:“我们生活在数码时代,人们使用手机、数码电话、办公室电话、传真以及电话卡等各种通讯手段,如果嫌疑犯转换电话,或从一个司法管辖区跑到另一个司法管辖区,而执法人员每次都要到法庭申请新的许可,就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可能性。流动搭线电话监视使调查人员可以集中对付嫌疑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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