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批准条件发生了明显变化。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9·11”事件前后,政府执法机关的秘密录音活动都需要经过法院批准,[19]但是批准的条件却发生了重要变化。“9·11”之前,政府执法机关必须向法院严格证明开展秘密录音活动的必要性,否则不予批准。“9·11”之后,政府执法机关不必向法院严格说明开展秘密录音活动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只是通知而已,因为反恐需要严守秘密。批准条件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使法院审批这一重要环节形同虚设,从而留下了侵犯公民权利和通讯自由的隐患。
其三,对于未经法院批准所取得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这一政策在“9·11”前后仍保持一致。但是这条规定因审批条件的放宽而变得有名无实。
其四,对于未经法院批准所取得的证据,立法定性为非法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因而“9·11”之前,这种证据并不多。“9·11”事件之后,一方面立法机关和法院的立场未发生变化,另一方面随着批准条件大大降低,执法机关没有必要撇开法院,甘冒“非法取证”及证据无效的风险,因而这种证据的数量只会更少。
其五,经过批准所取得的合法证据,在“9·11”之前是很少的,因为法院的批准条件十分严格。“9·11”之后则发生了很大变化,它的数量之所以会大大增加,是因为反恐怖的政治需要和审批条件放宽所致。
最后是美国公众对法案反应的变化。“9·11”之前,美国有极少数人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一概排除表示不满,认为是姑息罪犯的举措。但这一政策基本没有受到触动。但是“9·11”之后,美国许多人对法院降低条件准许执法机关从事秘密窃听活动表示了强烈不满,尽管他们从事秘密录音活动具有合法性,以及通过这种活动所取得的证据是合法证据。这在“9·11”事件之前的同类法律中是没有的。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在监视范围扩大、审批条件放宽的情况下,虽然执法机关的秘密录音活动是经过法院批准的,所取得的证据是“合法证据”,但由于公众惧怕这种“合法外衣”下的活动泛滥,及其“合法证据”数量可能极大扩充,因而出现了强烈反应。这说明《爱国者法案》存在极大的隐患,显然不利于美国社会的和谐。由此可以预测,该法案在很大程度上要成为“短命鬼”。第二,《爱国者法案》引起了强烈社会反映,反过来说明严格限制监听范围的必要性。在过去的实践中,执法机关在经过批准后可以窃听固定电话。但是移动电话能否被窃听是一个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通信技术的发展,犯罪活动方式的变化,政府的应对政策肯定会发生变化。然而,这种变化如何保持适当的限度是需要加以考虑的。第三,说明了严格审批条件的必要性。这确实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一方面,为了打击数码时代条件下的新型犯罪,需要适当扩大监听的范围;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监视范围的扩大化所引起的权利普遍受到侵害和人心恐慌,在这两者之间,必须借助法院确定严格的审批条件,以便保持适当的平衡。如果在放宽窃听范围的情况下,又放宽审批条件,就会极大地助长所谓合法的窃听活动,使窃听活动的总量大大增加,使被窃听的人群总量和内容总量大大增加,进而造成一种普遍的不安全感和恐惧感。这无疑会阻碍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背离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第四,秘密录音政策不仅仅是一项法律政策,而且是一项十分敏感的、容易引起动荡的社会政策,因此必须理性对待,在制定这项政策之前必须公开地提交全民讨论。《爱国者法案》的出台则完全违反了这一原则。[20]它是在举国上下一片“反恐怖”之声中迅速通过的。[21]
(二)英国的司法实践
英国没有关于秘密录音等行为的立法规定,但是通过法院长期的审判实践,已经确立了相应的原则,这就是:
第一,使用窃听器取证系非法取证行为。例如,在“R诉Khan”案中,警察在嫌疑人的房间里安装了窃听器,因此取得了被告人涉嫌运输海洛因的证据,这也是指控被告人的唯一证据。公诉方也承认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隐私权。[22]
第二,通过非法手段(包括秘密录音)取得的证据,并不必然被排除。在“R诉Khan”案中,尽管公诉方获取被告人的海洛因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但是,法官仍然裁定采纳该证据。后来,该判决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上诉法院认为,非法取得证据所带来的不公正并不足以抗衡因采纳该证据而实现的对双方的公正。上议院随后确认了上诉法院的裁定。被告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控告警察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他的隐私权,所以该证据应该被排除。对此,Nolan法官做了以下论述:对证据的衡量,并不能仅仅依靠其明显的不当性或者违法性来决定,而应考虑到程序的公正性与不公正性。法官完全有权去考虑所有与取得证据相关的情形,即使明显违反了第8条,也不必然导致证据的排除。[23]
第三,通过非法手段得到的录音磁带具有可采纳性。但是否被法官最终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在“R诉Smurthwaite”案中,被告人企图雇佣凶手,警察化装成职业杀手与被告人交谈并秘密录音,而后公诉人根据秘密录音来指控被告人。在这起案件中,上诉法院认为,第一,录音所记录的不是对以前犯罪的自认,而是对当前犯罪的自认;第二,录音显示出整个过程是由被告人在牵头,警察只起到很小的作用,且没有引诱被告人;第三,录音是准确又不可反驳的记录;第四,警察没有去问作为一个警察不该问的问题。据此,法院认定录音证据不应该被排除。[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