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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品格证据为视角看取保候审

  

  二、我国取保候审的考察—品格证据的模糊状态


  

  相比较于外国保释中品格证据的重要作用,考察我国取保候审的现状,品格证据却处在模糊状态,没有得到更多的重视。


  

  (一)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品格证据有而不明


  

  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取保候审是较轻的一种,其只是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根据刑事诉讼法51条规定,取保候审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被告人。此外,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条“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取保候审原则上适用于罪行较轻的嫌疑人、被告人和虽然罪行不轻,但社会危险性较小的嫌疑人、被告人。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较轻,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小,适用取保候审即可达到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和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没有羁押的必要。至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定,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无明确解释,其内涵和外延都十分混乱,这也造成了取保候审条件在实践中宽严掌握不一致,不但司法实践难以有效操作,给办案人员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而且极易产生司法腐败。


  

  我们仅能根据相关解释中对“逮捕必要性”的解释进行推论[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中规定,“有逮捕必要”是指,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逃跑的,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以上6种情形反映出“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涵。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应当逮捕。该规定的含义是,赋予公检法机关对拟被取保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权,对具有潜在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对社会安全利益的保护,排除适用取保候审{4}。这是逮捕必要性的表现,也是对“社会危险性”一层含义的理解,我们从中可以看出取保候审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但是,根据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以生效判决认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当是无罪的。既然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是无罪的人,那么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人身自由,而只有在可能影响诉讼的特定情况下才会被羁押。在这种背景之下,取保候审只能是一种程序保障措施,不会具有预防犯罪的实体功能。而且,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嫌疑人、被告人,其罪刑还没有被认定,如果以“可能再次犯罪”作为羁押的理由,这意味着办案机关已经“认定”了正在诉讼过程中的罪刑,这无疑也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背离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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