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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研究

  

  (1)在传统模式的家庭共有财产中,如果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性质进行特别约定,如将家庭共有财产约定为部分家庭成员所有,或约定为按份共有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如果某家庭成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做出有效意思表示,则该约定不得损害此家庭成员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所享受到的利益;二是该约定的内容若损害到与家庭或家庭成员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则该协议内容不得对抗第三人。将家庭共有财产约定为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不仅关系到家庭成员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所应当享受到的利益,而且对外承担的责任也由连带责任变为按份责任,从而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实现。基于家庭成员之间这种特殊的关系,第三人很难清楚家庭内部的财产状况究竟如何,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利益角度考虑,在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和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后者。如果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2)在现代模式的家庭共有财产中,如果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性质进行特别约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参与约定的主体应是将个人财产纳入家庭共有财产的成员;二是该约定的内容应通过某种方式明确告知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要求家庭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综上所述,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进行约定,就其产生的效果来看可以分为内部效果和外部效果。内部效果即指家庭成员之间,一般只要达成有效协议,不损害弱势成员的利益,即应予以认可和保护。外部效果是就家庭或家庭成员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来讲的,当内部约定和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则该约定的效力就应受到限制。如此规范,既尊重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同时又保障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从而更好地维持家庭的稳定,保护全体家庭成员尤其是弱势成员的利益。


【作者简介】
肖立梅,山东政法学院讲师。
【注释】杨立新:《共有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于大水:《家庭财产的共有制及立法建议》,载《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杨立新:《共有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7页。
物权法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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