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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代言人侵权责任研究

【作者简介】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段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就代言人的类型而言,主要有三种,即个人作为商品代言人、动物或虚拟生物作为商品代言人、组织或团体作为商品代言人;按身份不同,个人商品代言又可分为明星代言、典型消费者代言、专家代言。从现实生活的角度来看,明星代言最为常见,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否最受关注和争议,而法律责任的类型很多,除了民事责任,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涉及到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本文主要基于民事责任的角度,讨论明星代言人的侵权责任。除特别说明者外,文中产品代言人即指明星代言人。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
参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参见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154页。
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0页。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0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转引自于剑华《商业广告中出演者的民事责任问题》,《法学》2006年第8期。
参见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参见姚辉《侵权法的危机:带入新时代的旧问题》,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2辑,第221页。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参见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李志刚、缪因知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也许代言的明星会觉得冤,比如认为,某些产品缺陷连专业人员或设备都很难检测,有些还是所谓“国家免检”产品。代言这样的产品,很难说自己存在什么过错。在笔者看来,这些情节确实是考量代言人过错的存在及程度时不可忽略的判断因素。
最近的举措如2008年2月卫生部、广电总局、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发出通知,禁止广播电视聘请演员和社会名人主持医疗、健康类节目。上海市、浙江省等地也都以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的方式,禁止明星代言某些种类的产品。
熊进光:《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
参见于林洋《虚假广告侵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
罗伯托·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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