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
公共执法是指通过公共机构(检查员、核税官、警察、检察官)发现和制裁法律规则的违反者,是一个相当重要的论题。[15]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publicen for cement of an titrust law)是指反垄断公权机关运用公权力,对违反反垄断法行为予以调查、制裁的活动。
(一)反垄断法目的的公益性是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根据
1.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供给
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共享性,具有相对普遍的影响力,确保公共利益的增进和分配是公共管理的根本目的。公共利益是现实的,它表现为公众对公共物品的多层次、多样化、整体性的利益需求,与公众个人对私人物品的需求相区别。后者可以通过在市场中自由选择、自主决定而得到实现;而前者则需要集体行动、有组织的供给方式才能得到满足。毫无疑问,政府是最大的、有组织的供给主体,这由政府传统的公共责任所决定。
2.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都是公共利益
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已成共识,无须赘述。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否是保护公共利益有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虽然各成文法国家几乎都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精确的定义,而只是采取了抽象概括的方式来规定,但指向都是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共同利益,它影响着共同体所有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即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共享性,这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方面,所谓社会性是指公共利益的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即它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所谓共享性既是指“共有性”,也是指“共同受益性”,并且这种受益不一定表现为直接的、明显的“正受益”;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事实上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潜在威胁。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是公共利益主要的现实物质表现形式。从这个角度来说,作为公共利益的消费者保护主要是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而不仅是对消费者某一次消费的保护。[16]公共利益从来都不是抽象的而是现实的,对消费者的保护并不仅是单纯的私益保护,不特定消费者及消费者整体也是公共利益的体现。消费者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国家的重要职责之一。[17]
(二)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模式
1.美国的“双重”执行与诉讼相结合的模式
美国反垄断法的执法主体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是相互平行的两个机构,共同负责执行反垄断法,职责划分如下: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负责执行《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司法部有权对反垄断事件展开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权衡是否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独立于政府,只对国会负责,是一个准司法机构,有权独立裁处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垄断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不服联邦贸易委员会裁决的,可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18]根据《谢尔曼法》第4条、《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e)款的规定,对于反托拉斯案件,法院应比其他案件予以优先、尽快审理,作出判决。法院是反垄断法执行中的重心所在,是最终的裁决者。而且,美国是联邦制,地方有独立的司法系统,美国的地方检察官的独立起诉权和私人的三倍赔偿诉讼权,强化了这一执法体制。每年地方司法部的检察官提起的反垄断诉讼远远高于联邦机关。这一点在联邦政府的反垄断政策发生变化时显得十分重要。[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