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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目的与实施机制

  

  2.德国的“双重”执行模式


  

  德国反垄断执法体系包括联邦经济部、联邦卡特尔局、州卡特尔局。经济部是联邦政府中负责宏观经济管理的部门,主要职责之一是制定包括反垄断政策在内的竞争政策。联邦经济部长对反垄断法的执行享有较大权限,在其执法过程中不仅考虑竞争政策,往往综合考虑政治和其他经济政策(如产业政策)方面的因素,但联邦经济部长对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是个别的,有着特别条件的限制。联邦卡特尔局是一个独立的联邦高级机关,从属于联邦经济部。联邦卡特尔局享有执法权、处罚权、批准权、监督权等。州卡特尔局隶属于州政府,负责州内卡特尔事务。[20]


  

  3.日本的单一机构执行模式


  

  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是根据1947年《禁止反垄断法》设立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公正交易委员会隶属于首相,是内阁之外的政府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预。委员会掌管着反垄断法各条款的执行,即对私人垄断的规制、对不正当交易限制的规制、对不正当交易方法的规制、对垄断状态的规制等。在执法的过程中,委员会具体地行使着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21]


  

  从上述三种模式分析,尽管各国反垄断执行机构设置各具特色,在独立程度、权限范围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但比较一致的是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由专门机构负责执行,而且都具有强有力的执法手段,不受其他部门干预。专门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确保了反垄断的独立、权威性。其途径包括制定文件、进行法律解释、实施反垄断制裁、监督检查等手段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局限性


  

  1.反垄断法自身的局限性


  

  反垄断法的局限性源于反垄断法规则的不确定性。[22]首先,从经济上分析,垄断本身很难定义,各行各业的垄断程度是不同的。市场也具有不确定性,而垄断的存在必须与一个确定的市场相关,垄断对市场的影响也难以精确地确认。其次,从法律上分析,反垄断法只是提供一般的原则和准则,而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这就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产生了矛盾,反垄断法违法确认原则从本身违法原则发展到合理原则也体现了这一点。而合理性原则也是不确定的,所以反垄断机构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2.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局限性


  

  法律目标的实现及其程度往往并不取决于制定者的良好意愿。法律一旦公布实施,它的命运很大程度上就掌握在了执法者手中。因为反垄断执行机构在执法工程中会受到“自我”身份的困扰,这些因素包括权力、政府机构、信息等,其并非总是为着公共目的而存在。作为“经济人”,反垄断法执行机关的及其公职人员的理性自利的动机可能促使其借助于对反垄断法的利用与滥用而寻租,将社会福利转变为个人私利。一旦执法机构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在各种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就会导致其行为背离公共利益,从而严重地破坏了竞争,使反垄断法的执行结果远远偏离制定时的公益初衷。正如Shughart所言:“反垄断法不再是服务于其政策目标,而成为寻求私人利益和福利再分配的一种工具。”[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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