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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分裂国家犯罪的立法研究

  

  增加单位犯罪主体后,关于境外的机构、组织触犯本类犯罪的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可以适用刑法8条关于“保护原则”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在这里,外国人按一般法理来理解,当然也包括外国的机构、组织。据此解释,外国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分裂中国的行为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的犯罪,而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类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大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此同时,分裂国家的行为在世界其他各国刑法的规定中也是犯罪。因此,我国完全可以依据“保护原则”的规定对此类犯罪进行管辖。


  

  二、增设其他相应罪名


  

  (一)增设组织、领导、参加分裂国家组织罪,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的共同犯罪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从其行为表现方式来看,仅仅只囊括了一般必要的共同犯罪,而无法将处于共同犯罪最高形态的有组织的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包括进来,因此,为了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的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有必要增设组织、领导、参加分裂国家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分裂国家组织罪,是指行为人以分裂国家为目的,组织、领导、参加分裂国家组织的行为。从本罪的概念来看,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与民族的团结与统一。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是我们顺利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前提和基本保障,也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因此,一切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无不将其作为对我国进行颠覆、破坏的矛头所向。他们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总是企图通过建立分裂国家的反动组织对其进行分裂和破坏。因此,他们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就是我们国家与民族的团结与统一。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分裂国家组织的行为。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构成本罪的客观特征,必须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分裂国家组织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种行为方式:(1)组织行为。所谓组织,从静态上讲,作为名词使用,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目的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集团。我们通常所说的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就是这一含义。从动态上讲,作为动词使用,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这样,从广义上讲,其又包括两种意义:一是使一些分散的人按照一定的宗旨、目的使他们形成一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利益整体或集团。在本罪中,即为通过策划、倡议、指使、鼓动、召集、引诱、胁迫、招揽、拉拢、安排等手段,使分散的个人基于分裂国家的目而成立一个比较稳定组织的行为,包括创立、组建分裂国家组织,确定分裂国家组织的目的、宗旨,以及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分裂国家组织成员等具体活动。在分裂国家组织尚未建立起来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成立分裂国家组织的活动,固然属于本罪的组织行为。另外,在分裂国家组织成立后,采取引诱、胁迫、招揽、拉拢、鼓动、召集等方法使他人加入分裂国家组织,或者采取胁迫、利诱、打击、报复等手段控制成员,不让其脱离组织的行为也应理解为本罪的组织行为。二是对一定的事物进行处置,使之具有系统性、整体性。在本罪中,即对分裂国家组织内部事务或所进行的各种活动予以策划、指挥、安排、协调等,使之按照分裂国家组织的宗旨、目的进行统一的行动。这种对分裂国家组织内外事务、犯罪活动的策划、指挥、安排、调节,更具有领导行为的特征,因而又是领导行为。为了将之与组织建立的领导行为相区别,不至使其在含义上交叉、重复,我们认为,组织行为宜作狭义理解即取第一种意义,第二种意义上的行为宜归属于领导行为之列。(2)领导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在分裂国家组织成立之后,处于统率、支配地位的成员通过策划、决定、指挥、率领、安排、调查、协调等手段指挥、管理分裂国家组织人员及其活动的行为,其对象为分裂国家组织。既包括对分裂国家组织成员的率领、指挥、管理及其分工、任务的安排、调配,又包括对分裂国家组织的各种内外事务、活动的策划、管理和安排,如对本组织财物的管理、经费筹集、犯罪活动计划的策划、协商、确定等。(3)参加行为。所谓参加,则是指明知为分裂国家组织而主动、积极要求加入组织,或者基于组织者、中介人的鼓动、利诱、招揽、威胁、欺骗等而加入分裂国家组织,成为其中一员。然后,在他的领导、指挥下为分裂国家组织进行某一方面的工作,如协助发展分裂国家组织成员,为分裂国家组织打探信息、情报,或者联络组织成员,或者筹措经费,具体实施某项分裂国家犯罪活动,等等。其中,积极参加,既包括在明知是分裂国家组织的情况下,积极、主动要求直接加入或让第三人介绍加入的行为,又包括在加入分裂国家组织后,主动、积极参加分裂国家犯罪的重要事务,如具体进行分裂国家犯罪活动,或者努力、积极完成领导者所交付的任务,还包括在组织、领导者的指使下,安排、指挥一些具体的犯罪活动等。其他参加,则主要是指被胁迫、诱惑加入分裂国家组织,从事的是一些辅助性的非分裂国家犯罪活动方面的工作,或者虽然参加了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只是消极对付,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等。就参加的形式而言,有的采取书面的方式申请加入;有的履行一定的仪式加入;有的明知是分裂国家组织而参入其中进行分裂国家犯罪或者其他活动,然后为该组织所认可;有的是口头要求加入,被分裂国家组织接受等等。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加入,只要得到了分裂国家组织的批准、认可,即可构成本罪且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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