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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

  

  如果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凯尔森所阐述的“不法行为 应当受制裁”之法律责任形式构造其实可以转换成救济权法律关系之陈述方式,即各种不法行为所引起的制裁之规范效果可用具体的救济权法律关系予以表述。因为法条中的“与义务相反的行为”(不法行为),其实是对事实层面上某些“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违法行为)的规范表述。当然,作为行为事实的违法行为尚必须满足引起制裁之规范效果(为整体法秩序所不容忍),才可归属于不法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实际上是对事实层面上以各种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规范性描述。但并不是所有的“以法律禁止的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可归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只有这些行为满足应受刑罚制裁这一规范效果时,才可归属于 “故意杀人”这一不法行为。易言之,所谓法条中的不法行为,乃是对能够引起制裁之规范效果的行为事实(违法行为)之规范表述。违法行为因侵犯权利而产生救济权法律关系之规范效果,如果一个违法行为能够引起制裁之规范效果,那么救济权法律关系就是对其制裁之规范效果的另一种表述形式,而它同时也满足不法行为的条件。因此,不法行为的制裁之规范效果就可以用救济权法律关系之陈述方式予以替代。在此思路之下,“应当受制裁”这一规范效果所包含的具体的制裁措施就成为救济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按照凯尔森对制裁的解释,它可以是指民法救济权关系中的赔偿,也可以是刑法、行政法救济权关系中的惩罚措施。


  

  这一分析结果可以将凯尔森的法律责任规范结构——“不法行为” “应当受制裁”,转换为:


  

  “不法行为” “以制裁为内容的救济权法律关系” 【图2】


  

  这意味着作为条件行为的“不法行为”与作为规范效果的“以制裁为内容的救济权法律关系”之间是一种“充分且必要条件”之关系,即:不法行为引起以制裁为内容的救济权法律关系之规范效果,而某一行为只要能够引起以制裁为内容的救济权法律关系之规范效果,即可归属于不法行为。同时,作为法律责任规范性要素的救济权法律关系也可以明确地转换成“以制裁为内容的救济权法律关系”。


  

  三、法律责任概念的规范性要素——救济权法律关系之分析


  

  法律责任是一种以强制力为保障的权利救济机制,因此,在“不法行为 以制裁为内容的救济权法律关系”这一形式构造中,作为法律责任规范性要素的救济权法律关系(以制裁为内容的救济权法律关系)尚需满足——在事实层面上可以通过强制方式实现这一条件。否则,“以强制力为保障”将成为一句空话,实在法中的法律责任规范的实效性亦无法得到保障。


  

  那么,哪些救济权法律关系是以制裁为内容、并且可以通过强制方式实现的呢?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学中,这似乎不成为问题,学者们常以请求权来指称救济权,在他们看来,请求权法律关系就是救济权法律关系,救济权关系是指当原权利法律关系遭受侵害时,法律用以恢复、补救原权利关系的强制性的法律关系,因此,救济权关系(请求权关系)无疑是可以通过强制方式实现的。[22]而且,这种救济权关系的内容主要体现为:要求义务人支付赔偿,亦完全符合凯尔森所称的民法上的制裁之标准。然而,如果从严格的法律关系逻辑形式的角度看,救济权法律关系并非仅限于请求权法律关系,以制裁为内容、可以强制方式实现的救济权关系亦非仅限于请求权法律关系。运用美国学者霍菲尔德的权利概念(基本法律关系)分析模式,[23]我们可以展开进一步的分析。


  

  (一)  救济权的四种类型和以制裁为内容的救济权关系


  

  霍非尔德认为,通常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非是对法律关系的最为精确的认识。他运用“逻辑原子主义”(logical atomism)分析方法将权利和义务还原(reduce to)为八个基本概念,即将权利概念还原为:right(狭义权利)、privilege(特权)、power(能力)和immunity(豁免),而义务概念则还原为:duty(狭义义务)、no right(无权利)、liability(责任)和disability(无能力)。这八个概念乃是“全部法律问题之原子”,霍菲尔德通过它们之间“相依”(corretives)和“相反”(opposites)关系,完成了四个最基本法律关系的建构。即“狭义权利(right)——狭义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 right)”、“能力(Power)——责任(Liability)”与“豁免(immunity)----无能力(disability)”法律关系。


  

  霍菲尔德认为,包括权利概念在内的所有法律因素都可以还原为这四个法律关系,它们是法律关系的“最低公分母”,是解释各种复杂法律现象的逻辑框架。[24]这种“去实体”(deontic)化的思维方式剔除了法律现象中的价值和经验要素,在纯粹逻辑形式上对法律关系的构造作出了精确的规定。另外,霍菲尔德还从权利发生的角度,将权利(广义的权利)分为“初生的权利”(primary right)和“次生的权利”(second right)。“初生的权利”是因某一有效事实而不是因侵害产生的权利;而“次生的权利”则是因为“初生的权利”被违法行为所侵害而产生的权利,即通常所指的救济权。我们可以在霍非尔德的四个最基本法律关系中解释救济权的具体形态,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能够引起以下救济权法律关系:


  

  1、“狭义权利——狭义义务”救济权关系。这是一种请求性救济权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具有要求义务人实施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之请求权,而义务人则处于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实施特定的行为或不作为之地位。表现为狭义权利(请求权)的救济权广泛存在于民法、刑法与行政法等各领域。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 “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的形式,实际上就包含着一些请求性救济权,即 “赔偿损失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等。民法上的请求性救济权关系是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等所指称的行为事实所引起的规范效果。行政法中的行政侵权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赔偿请求权也是一种请求性救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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