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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澄清与内容审视

  

  (三)实体法事实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对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要件事实是证明责任对象。[25]在英美法系中,当事人必须对争点事实承担诉答责任(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争点事实,包括诉讼原因的构成事实和抗辩的构成事实。有学者又主张,这里的“诉讼原因”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即法律事实,抗辩的构成事实也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要件事实,因此,争点事实理解为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的对象。[26]但是,这里所指的证明责任的对象并不是本文所指的证明对象中的实体法事实内容。本文主张,实体法事实,即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反驳请求根据的民法、商法、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在为对方所争执时就发生证明的对象。该定义的内容类似于日本对证明对象有关主要事实的规定,[27]我国台湾学者也持该主张。[28]关于反驳请求是否引起证明对象问题,可能会有一定争议。本文认为,反驳同样涉及需要证明的问题,举例来说,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届满,另一方则反驳没有超过,则反驳者负担证明责任,此时,涉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即为证明对象。


  

  根据上述定义内容,本文认为,前文论及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外乎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而其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大多是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以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例,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或称违约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返还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竞合。[29]无论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哪一类责任,根据有关民法、商法、经济法规定都应有法律事实即实体法事实的存在。


  

  1.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事实。此类事实包括: (1)违法行为的存在。(2)造成损失。(3)违法行为与造成损失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一现象出现是另一现象存在所必然引起,因果关系是必要条件,而非唯一条件。(4)主观上符合归责原则规定。归责原则分过错(故意或过失,包括过错推定)归责、严格责任(也称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责任原则。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2条、第155条、第156条、第157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共同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侵权过错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侵权过错推定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3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9条、第152条、第153条以及《环保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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