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返还不当得利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事实应该包括:取得了利益;致人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30]
3.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或称违约责任的实体法事实。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或称违约责任的实体法事实包括: (1)违约行为的存在。(2)主观上符合归责原则规定。归责原则分过错(故意或过失,包括过错推定)归责、严格责任(也称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责任原则。绝大部分为《合同法》规定的严格责任;而《合同法》分则中大量的有名合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赠与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客运合同财产损失、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合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委托合同等)规定采取过错归责原则,而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第三人过错致害责任。另外,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意见认为另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另一方当事人有责任证实自己主张的权利在法律保护期限之内。
(四)法律争点
根据逻辑推理的三段论法来分析民事审判,法律法规是大前提,民事案件发生的具体事实是小前提,得出的结论就是裁判结果;根据证明责任法分析民事审判,主张诉讼请求需要的法律规范也同样必须适用。因此,法院要作出正确的裁判,必须了解作为大前提的法律法规。对于适用法律,原则上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因为法院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法律上如何规定,如何解释,法官有清楚了解的义务。如果法官不知道法律规定就作出裁判,就是违反法律,违背职责。所以一般来说,法律不是证明对象,当事人对之也不负举证责任,但当事人为了提请法官注意,在陈述中也可表达自己对适用法律的意见,以供法官参考。如美国的律师在法庭辩论时就常援用成文法进行宣读,以帮助法官进行调查。[31]然而,法院依职责所应知悉的法律,仅限于本国现行法律法规,在我国包括: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并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订的部门规章。如果是地方法院还应知悉本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本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对于其他的地方性法规,习惯以及外国现行法,由于其种类和内容繁多,任何法官都不可能通晓,因此不属于法官依职责应知悉的范围。如果在裁判中必须适用或参考这些地方性法规或外国现行法,则必须对此加以证明。如果法院无法知道内容,当事人对之就负有举证责任。“法律争点包括对既有法律规范的冲突、模糊词语意义的确定及法律空白的补充等争执点。法官在确认争点时必须十分清楚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所争执的法律问题是确实存在的‘真问题’,而不是因法律知识缺乏而形成的‘假问题’。”[32]
对需要援用的外国法,其性质属于事实还是法律,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主张认为依本国冲突规范而适用的外国法相对于本国而言,只是单纯的事实。英美法系国家多奉行此说。第二种主张认为需查明的外国法是法律,由于内外国法律是完全平等的,因此本国法官适用外国法同适用内国法一样,没有区别。这是意大利、法国等国家的学者所主张的理论。第三种主张是折衷说,认为外国法既非单纯的事实,亦非绝对的法律,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事实。所以,证明外国法也必须采取有别于确定事实的程序,但又不同于确定法律的程序。德国、日本和东欧国家采取这种作法。[33]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外国法查明的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11款规定:“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人民法院如不能确定其内容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 (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 (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又增加了一个途径,即由与中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