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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配置之反思

  

  一、我国检察权配置在立法上的结构性缺陷


  

  一般认为,立法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赋予检察权以“法律监督权”的荣光,其理论渊源来自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但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1]姑且不论这样的观点应否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单从立法规定的周延性而言,这样的法律监督权的立法上具有显而易见的结构性缺陷。


  

  (一)检察权的终局权威性不足


  

  由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含义在一定语境下是重合的。作为监督法律实施的专门机关,检察机关虽然一般被理解为司法机关,但检察权与审判权毕竟有所不同,最主要的表现就是检察权不具有终局性。无论是检察公诉权,抑或是诉讼监督权,在大多数情形下,其本身只具有启动程序的效果,而对于程序结论的最终形成,则要依赖于审判机关或其他机关的配合。对于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如不起诉的权力,表面上看来具有终局的效力,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了公诉转自诉的情形,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民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起诉。这样,检察机关即使作出了不起诉的规定,法院也会因为公民的起诉而启动审判程序。也就是说,公民可以以自诉权否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因此检察机关在起诉的问题上仍然不具有终局性的权力。“允许被害人以自诉的方式否定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从理论上讲,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否定,是对其不起诉决定稳定性和终止诉讼权威的一种损害。” [2]据此可以说,检察机关甚至没有决定不起诉的自由,在私权的程序化制约下检察权中包含的不起诉权也不过是一种有限的公权。对于诉讼监督权,如果其他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基于监督而启动程序的实体事项不予认可,则检察权的行使也只具有“慎刑”的效果,而不具有终局的意义;而对于审判监督,检察权只能在程序上对审判权多设置一道障碍,至于审判权最终如何行使,检察权仍是无能为力。


  

  (二)检察权的行使范围过于狭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检察权的行使范围: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该条以及其他立法有关检察监督的范围规定来看,检察权的设置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其一,行政强权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对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起诉,但是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破坏法律实施的违法行为却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仅会出现犯罪,也会出现虽不构成犯罪但已违法的情形,但是这类情形却不属于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这与立法所宣称的专门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极不相称。其二,检察侦查权被其他机关所分割。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对于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权,但是在实践中这一权力被诸多其他机关所分割。如相当多的贪污贿赂案件通常是经党内的纪律监察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过滤后才进入检察环节的,这样的结果,要么使得检察侦查权的行使变成了对党内纪检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讯问笔录的确认程序,要么使得大量可以立案的案件根本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最终只受到党纪、行政处分而逃避了刑事制裁,使得检察侦查权的行使受到了阻碍。其三,世界范围内检察机关所普遍享有的公益诉讼权,在我国目前尚未纳入检察权体系。由于现行的立法没有确立公益诉讼制度,这使得对于一些涉及公民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处于法律监督的盲区,比如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共开支滥用等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几乎是难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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