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收到投资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比如,行为人约定向投资人集资1万元,年利率是10%,则一年到期的利息应为1000元,行为人在收到1万元的集资款时将1 000元的利息预先支付给投资人,但出具的凭证上写明集资数额是1万元,则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9 000元而不是1万元。这可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参考。《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这一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而且,从这种行为的实际情况看,行为人从投资者那里实际筹集到的资金就是9000元,从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分析,也是体现在9000元而不是1万元上。
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先收取本金,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则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如行为人向投资者筹集资金1万元,约定年利率是10%,在一年以后连本带息归还1万1千元,则应当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1万元,而不是9000元。道理与案发前归还部分本金的情况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实际筹集了1万元的资金,从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分析,体现在1万元而不是9000元上,对该1万元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既遂,故1000元的利息不能扣除。
(3)续借行为数额的认定。即行为人在集资款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本金继续借用的情况。仍以上述1万元年利率10%借用一年为例,一年期满,行为人将利息1000元支付给投资人,与投资人续签了一份协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万元还是2万元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能认定犯罪数额1万元。[3]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为2万元而不是1万元。其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向同一人反复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时,尽管投资人仅用原来的本金反复投资,但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和行为人向不同的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没有区别的,其结果都会使金融秩序受到扰乱。行为人向同一人或不同的人实施了两次以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了两次侵害,使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受到扰乱、破坏的程度进一步加深。如果对于行为人反复实施向同一人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进行累计计算,不仅不利于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且会减轻行为人的罪责,甚至会放纵犯罪。[4]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以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为宜。因为行为人尽管续签了合同,但是,其犯罪的对象还是同一个1万元,犯罪数额并没有增加,只是犯罪时间延长而已,这和行为人针对1万元签订两年期限的协议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如果协议到期以后,行为人已经还清了本息,又与同一个投资人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则两份合同的金额必须累计计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已经不是前一次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
(4)复利是否计入犯罪数额。行为人在投资款到期后,与投资人约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协议。仍以上述1万元为例,一年期满,双方约定1000元的利息暂不支付,由行为人予以借用,同时重新开具一张1万1千元的借条给投资人,这种情况下有人认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均对1万1千元的投资款予以承认,应当认定犯罪数额是1万1千元。笔者认为,犯罪数额应当是1万元本金而不包括1000元利息。因为利息是行为人支付的,而不是投资人支付的,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来说,应当是指投资人实际支付的钱款而不是其应当得到的回报。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体现在对投资人实际拥有的钱款的“吸收”上。其他犯罪的处理也可以作为借鉴。如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只计算犯罪的本金而不计算犯罪的利息,其他诈骗类犯罪也是如此。因为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本金上。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委托理财的区别
委托理财作为一种资产经营方式,是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机构或者专业投资人员,由后者将受托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所获收益按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的经营行为。严格说来,委托理财是个经济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是金融证券行业的一个习惯用语。委托理财业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委托方式上,投资方与受托方之间是建立在资产管理合同之上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具有极强的契约性。(2)在账户设置上,受托方需要针对每一委托人的委托资产设置独立的账户进行管理,账户由委托人个人或协议规定的第三方进行监督。(3)在客户对象上,委托理财的客户即委托人主要是企业、机构及个人投资者,资产数量一般较大,对资金投向和资金的规模收益有特别要求。(4)在服务方式上,受托方委托理财的行为仅限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人授权的范围之内,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5)在风险和收益分配上,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其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