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33条之一本身就已清楚地表明,“醉驾入罪”不以“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立法过程也充分地表明这一点,《刑法修正案(八)》一审稿的规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这一规定中,“情节恶劣”归属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而不是醉酒驾驶。但是,这样的表述确实容易产生误解。如果将“情节恶劣”作为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也不违反汉语语法规则。于是,二审稿调整了本条文的语言结构,把“追逐竞驶”放在了前面,“情节恶劣”也随之调换到前面,成为现在的样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立法过程中一直还有意见主张醉驾也需要“情节恶劣”的限制,但是,“如果再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具体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控制这类犯罪,建议维持草案的规定,立法采纳了这个意见。”[1]这样一来,醉驾入刑没有“情节恶劣”的限制,更加明确、无误。
二、醉驾不一律入罪并不依赖于“但书”条款的适用
“但书”是《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当中的反向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传统观点认为,“但书”的规定是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之量的限定。这里的问题是,在醉驾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以“但书”为根据,认定其不构成犯罪?
抽象地说,刑法总则的规定指导刑法分则条文的适用。“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罪量要素的犯罪,并不表示只要行为一经实施就一概构成犯罪。因为刑法总则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这些犯罪,因而司法解释对这些犯罪规定了罪量要素。”[2]但是,具体地讲,问题实际上要复杂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