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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不一律入罪无需依赖于“但书”的适用

  

  对于不以危害结果和情节严重(恶劣)等量化条件为构成要件,但是构成要件当中实际上包含着损害要素的行为犯,“但书”抽象地指引司法官(更多的是最高司法机关)去解释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在适用有关刑法条文时可以释放出危害行为(主要是实行行为)“量”的要素,使得危害行为具有定量的性质。典型的如伪造货币罪,刑法并没有规定任何数量性构成要件,但是这一犯罪实际上隐含着不是构成要件的损害要素,司法者正是借助于“但书”的抽象指导,释放出伪造行为之量的要素—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千元以上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


  

  对于构成要件实际上并不包含任何损害要素的行为犯来说,“但书”多多少少地也可以指引司法者解释出量的要素。公允地讲,正是由于“社会危害性”概念以及“但书”的存在,这类行为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数量目前还相当少,大致上可以归入此类犯罪的是绝大多数有关枪支、弹药方面的犯罪,这些犯罪可以说是《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例外,实际上没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危险驾驶罪,则是完全基于现实需要和政策考虑而设立的不包含任何损害因素的行为犯。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新增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


  

  对于醉驾来说,“在道路上”和“驾驶机动车”两个构成要素均不能进一步释放出量的要素。例如,司法官不可以说,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而且是深夜)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具有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道路就是道路,除非人们叫它道路但是实际上不属于道路,而这又与量的因素无关了。因为,尽管行为人醉酒驾驶车时真的没有任何人在那条道路上,但是,行为人能在那里,别人也有可能像行为人一样出现在那里。同样,“驾驶机动车”也不能释放出量的要素,法律不能接受被告人这样的辩解,自己开车很小心、车速很缓慢,只是挪挪车,机动车启动的地方离自己的家很近,因而不会有危险,进而主张对自己的行为适用“但书”出罪。但是,“醉酒驾驶”当中的“醉酒”这一规范构成要素必须释放出数量因素,即以怎样的标准判断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一句话,“醉酒”这一构成要素当中包含着“血液酒精含量值”这一数量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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